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认定

——张艳诉马宝运、赵文强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艳
被告:马宝运、赵文强




三、返还原物 85

【基本案情】
原告张艳与被告马宝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1 年12月20日,原告张艳与被告马宝运共同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后原告张 艳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2年3月27日,原告张艳与被告马宝运因生活 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六天。在原告住院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马宝运携带 原告张艳身份证及相关材料将该车出卖给被告赵文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 续,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文强,被告马宝运向被告赵文强出具55000元的收条一 张。原告张艳出院后,发现该车车主已变更登记为被告赵文强,但该车仍由被告马 宝运使用,遂主张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车辆。
【案件焦点】
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马宝运擅自处分的行为是否有效;
3. 被告赵文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 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 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张艳与被告马宝运婚后购买的“雪佛 兰”牌轿车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二)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 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 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这项财产 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 赔偿。”本案中被告马宝运未经原告张艳同意,擅自处分车辆的行为不当,且在办 理车辆买卖手续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故被告马宝运与被告赵文强之间的汽车买卖行 为无效,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宝运辩称,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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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产,拥有其一半处分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仍然要贯彻协商一致的原则,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的,其行为无效,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赵文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 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 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 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 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赵文强在买车时知道交易汽车是登记在原告张艳名下 的新车,并未见原告张艳的任何委托手续和签章,其并没有履行相应的知情义务而 进行交易,且该车辆在变更登记后一直由被告马宝运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文强 善意取得不成立,二被告的买卖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马宝运承担。车辆应属 消耗品,本案判决被告马宝运返还车款,以维护被告赵文强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 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马宝运与被告赵文强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无效。
二、“雪佛兰”牌轿车归原告张艳和被告马宝运共同所有。
三、被告赵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艳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涉 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 、被告马宝运返还被告赵文强现金55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张艳、马宝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 必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三 人通过有偿取得财产时,应从第三人的主、客观方面以及认定善意取得不成立会对





三、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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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合法权益带来何种损害来认定其是否善意,本案中购买人未履行相应的知情 义务,不具备买车的条件,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且车辆属于消耗品,认定其买卖行 为无效,判定被告马宝运返还购车款,不会损害购买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认定善 意取得不成立。《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 的处理权”是否可以理解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有一半的处理权,或者一方不与 对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呢?此种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所谓平等处理 权,是就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状而言的,强 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 产,仍然要贯彻协商一致的原则。一方不与对方协商就处分财产,对方有权主张其处 分无效。
编写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