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诉韩某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沈某
被告:韩某某
【基本案情】
沈某与韩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自1998年同居生活至2011年10 月,同居时间13年左右,双方在2007年3月份之前一直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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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2007年3月,因沈某所在工作单位江南机器厂集体宿舍拆迁,该单位优先照顾,沈 某得以个人名义从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购得该公司开发的 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讼争房屋),地址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永丰家园,建筑 面积73.39平方米,购房总价61830元,该购房款由沈某分别于2006年12月14日 支付45000元,2007年3月5日支付16830元。2007年,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 费用35000元。2010年11月16日,沈某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有 权人登记为沈某。与此同时,沈某还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沈 某。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沈某以个人名义出资购置的家具有巴赛罗兰 床架及附件、沙发及茶几组合、椅子各一套,梦洁床垫两件;家电有松下洗衣机、海 尔冰箱、海信29寸彩电、格兰仕微波炉、万家乐热水器、迅达液化气灶、组装电脑、 电压力锅、饮水机各一台,格力1P 挂机、1.5P挂机和3P 柜机空调各一台、乖乖免电 动车一辆,经本院核算,上述家具家电花费大约30000元。
另查,沈某于2002年10月重新上岗后调入江南机器厂园林科工作,2002年工 资加奖金收入平均600元/月,2006年工资加奖金收入平均800元/月,另有绩效工 资平均3500元/年。韩某某在与沈某同居生活前即在湘潭市江南食品商场楠竹山肉 食站从事卖肉生意,收入较为可观。双方同居生活后,韩某某每月交付生活费500 至600元给沈某。2006年左右,韩某某租用了邻居张国辉一套房屋用于开麻将馆, 后来搬至争议的房屋继续经营,麻将馆营业期间的收入均由沈某负责管理。韩某某 于2008年解除和湘潭市楠竹山肉食站的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得款43000元。
沈某与韩某某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愿于2011年10月解除同居 关系。沈某于2011年11月2日起租住房屋至2012年6月25日,房租300元/月, 后搬至所在单位的宿舍居住,韩某某现居住在讼争的房屋。
【案件焦点】
沈某与韩某某讼争的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所有权的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 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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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据此,除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关系及添置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或 者一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单独所有的外,为一般共有即按份共有。而主张同 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一方,理应承担证明购置财产的来源系个人收 入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败诉风险,而主张共有的一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沈某与韩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13年之久,韩某某每月给付 沈某生活费500至600元,双方自2006年开始共同经营麻将馆,麻将馆营业期间的 收入均由沈某负责管理等事实,足以推定双方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 同,并在主观上、行为上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故双方名为同居,实则早 与“夫妻”无异。虽然讼争的房屋登记在沈某名下,购房款收据及购买家具、家电 的收款收据和发票等均注明购买人系沈某,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购房、购物等交款 行为均系沈某经手,并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沈某个人收入。沈某虽主张与韩某某在 同居关系期间经济独立,但却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亦 无特别约定。故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依法应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在上述财 产未进行分割前,沈某及韩某某依法均享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权利,双方当事 人均为上述财产的有权占有人。故沈某无权要求韩某某限期搬离并将讼争房屋及屋 内物品原物返还给沈某。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 定及分割问题,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在取得财产中的 作用、同居的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 还是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 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除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关系及添置的财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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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或者一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单独所有之外,为一般共有即按份共 有。沈某与韩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13年之久,主要收支混同,并在主观 上、行为上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沈某虽主张与韩某某在同居关系期间经 济独立,但从当事人双方工资收入看,难以成立,其他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 明,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亦无特别约定。故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依法 应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韩某某为上述财产的有权占有人。因此,在对共有财产未 予分割之前,原告仅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将争议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返还给原告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阳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