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界限清楚的侵权案件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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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廷诉唐某斌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民终77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廷
被告(被上诉人):唐某斌
【基本案情】
杨某廷与唐某斌相继与案外人唐某龙互换了唐某龙承包经营的一块田地。 2010年10月18日,唐某龙与唐某斌签订互换田地协议时,注明争议地留2.3 米宽的通道。2011年1月22日,唐某龙与杨某廷签订互换一丘水田的协议书, 协议书由唐某斌执笔书写并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唐某龙换给杨某廷的 水田地名叫屋面前,东面与杨某春隔界,南面与唐某斌隔界,西面与杨某宏隔 界,北面与杨某富隔界。当年,杨某廷在唐某龙换给的土地南面建起小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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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东面、西面和北面建起水泥砖围墙。2014年春,杨某廷一家人外出打工,唐某 斌在杨某廷所建小厨房东面的11.05平方米土地上搭起水泥板,用于堆放垃圾, 引发双方纠纷。为此杨某廷起诉,要求唐某斌将侵占其厨房旁边土地11.05平 方米的水泥板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破坏杨某廷砌的围墙人工费1200元、材 料费400元,合计16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纠纷是土地权属争议还是土地侵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廷、唐某斌讼 争的土地原为案外人唐某龙承包的水田。唐某龙与唐某斌签订互换田地协议时, 注明争议地留2.3米宽作为通道。唐某龙与杨某廷签订互换田地协议时,未注 明争议土地留作通道,而是简单标注南邻唐某斌。杨某廷主张对讼争地享有使 用权,并用水泥砖砌墙围住不允许唐某斌通行,唐某斌将围墙推倒,因而引发 本案纠纷。唐某龙证实争议地是留作通道,方便杨某廷、唐某斌通行的事实。 因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城乡规划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不清及是否允许在争议 的土地上建围墙是政府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处理范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 定如下:
驳回杨某廷的起诉。
杨某廷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二、所有权判纷 149

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 件,杨某廷与唐某斌讼争的土地原为案外人唐某龙承包的水田,案外人唐某龙 先后与唐某斌和杨某廷互换田地。杨某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在一审起 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诉请的内容是恢复原状及赔 偿损失,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也有管辖权。故, 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延、唐某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且是否允许在争议土地 上建围墙是政府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处理范畴,裁定驳回杨某廷的起诉 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白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是否支持其诉求,审理的关键在于确 定争议土地权属是否清楚,并进一步确定本案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 范围还是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能。争议的性质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则应由人民政府 确权,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能,土地侵权纠纷则属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人民法院受 理。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土地权属是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 职责,未经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侵权纠纷 则是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因侵犯他人土地权利而产生的纠纷,对土地侵 权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 理办法》明确规定,土地侵权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范围。对于土地 界限清晰、四至界限明确的应不属于土地权属不清,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形,原 告据此起诉的侵权行为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国土资源部在 《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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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2007〕 60号)中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更加明确的界定,认为土地权属争 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 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 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本案中,唐某龙将自己承包经营的水田先后与唐某斌、杨某廷签订协议进 行互换,协议书上明确了互换土地的地名及四至界限。双方争议的水田作为承 包经营地其界限明确,权属清楚,在互换协议上也明确标明四至界限位置,所 以本案争议的土地应是界限清楚、权属明确的。杨某廷主张其对讼争土地享有 使用权,主张恢复原状和损坏赔偿实属土地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 事诉讼范围,且讼争的土地在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案 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
司法实践中,土地侵权案件中被告方会以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进行抗辩,但 并非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实质性争议。这类案件的显著特点是:一方面, 当事人的诉求是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侵权损害赔偿,并非土地确权,案件的 性质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另一方面,确认土地权属是证明侵权存在的 前提,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土地权属,才能确认权利主体以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所以审理土地侵权案件的第一步就是确认权属关系。不能因认定土地侵权需以 确认土地权属为前提,就以人民法院对土地权属没有直接审查权为由裁定驳回 起诉。否则,会导致土地侵权案件转化为土地确权案件,交由行政机关先行处 理,提高物权保护的难度和成本,不利于物权保护。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 虽不能直接审查确认土地权属,但可以审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是否存在。 这也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和精神。法院一旦审查认为土 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争议,则应按土地侵权之诉进行审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