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建造人有权基于占有保护要求擅自拆毁其违章建筑的行为人进行赔偿

——廖某彬、郭甲华诉郭乙民、邱某芳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廖某彬、郭甲华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郭乙民、邱某芳【基本案情】
廖某彬、郭甲华(夫妻)与郭乙民、邱某芳(夫妻)两家相邻,郭甲华与郭乙民系姐弟关系。1994年年初,廖某彬与江西省万安县高陂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下拨协议》,约定:万安县高陂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将30米×6米=180平方米的耕地出让给廖某彬,除去东西两侧的街道和水沟,该地块东西实际长度为25米左右。同年12月13日,万安县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向廖某彬发证的面积为25米×6米=150平方米。现廖某彬家所建房屋、围墙和卫生间(围墙内西北侧)实际占地面积为170.38平方米,所建位置未超过土地管理机关审批的四至范围。2015年,郭乙民、邱某芳以廖某彬、郭甲华的围墙和卫生间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且影响己方通行及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先后四次将廖某彬家的围墙和卫生间予以拆除。另,在郭乙民多次举报之下,2015年9月3日,万安县高陂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郭乙民反映高陂中学老师占用公共通道建围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确认:“经国土部门查实,廖某彬占用通道建围墙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廖某彬、郭甲华则以郭乙民擅自拆除其围墙、卫生间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乙民、邱某芳赔偿其损失。
【案件焦点】
1.高陂镇政府认定廖某彬家所建围墙和卫生间属于违章建筑,是否有效;2.廖某彬家所建围墙和卫生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郭乙民、邱某芳强行拆除,廖某彬、郭甲华是否能要求民事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郭乙民、邱某芳拆除廖某彬、郭甲华的围墙和卫生间,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事实,郭乙民、邱某芳应赔偿廖某彬、郭甲华财产损失2164.5元。郭乙民、邱某芳辩称该围墙和卫生间系违章建筑、其有权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郭乙民、邱某芳赔偿廖某彬、郭甲华财产损失2164.5元。
郭乙民、邱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公民的合法财产才受法律保护。根据郭乙民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可知,廖某彬、郭甲华占用通道所建围墙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廖某彬、郭甲华的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改判:
驳回廖某彬、郭甲华的诉讼请求。
廖某彬、郭甲华不服,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违章建筑的界定应当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万安县高陂镇政府非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定主体,《答复意见
书》不具有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律效力。违章建筑在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也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郭乙民、邱某芳无权擅自拆除。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物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擅自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郭乙民、邱某芳向廖某彬、郭甲华赔偿直接损失合计2164.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二、撤销二审判决。【法官后语】
1.违章建筑的界定应当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按照我国《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责令退还或限期拆除。本案中,万安县高陂镇政府并非法定授权机关,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不具有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律效力。原二审判决采信该《答复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同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违章建筑在被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法拆除之前,其作为现实且有价值的物,如果不受法律保护,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必将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破坏。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毁损其自认为
是“违章建筑”的建筑物,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社会秩序的混乱。也就是说,违章建筑虽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也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章建筑的做法是于法无据的。
2.违章建筑建造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了我国《物权法》三权鼎立的立法格局。就本案而言,廖某彬、郭甲华搭建的围墙及卫生间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无法办理物权登记,有可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他们基于建造行为而获得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对该围墙及卫生间的有
权占有,即便构成无权占有,因该围墙及卫生间所建位置未超过土管机关审批的四至范围,且廖某彬、郭甲华在建造并使用该围墙和卫生间时是善意的,故应认定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廖某彬、郭甲华依占有制度获得对该围墙及卫生间进行事实支配、排除侵害、保全现状的权利。除廖某彬、郭甲华本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外,其他任何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该围墙及卫生间的行为均是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占有的行为”。作为占有人的廖某彬、郭甲华有权依照该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郭乙民、邱某芳向廖某彬、郭甲华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合计2164.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陈素梅吴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