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郎文君、蔡茂盛诉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分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95号民事判决书




三、返还原物 75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郎文君、蔡茂盛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昌典当行公 司)、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昌典当行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7日,案外人梁义军持金条4根(每根100克、1套,名称为四大 发明)到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进行典当,并向该公司出示了军官证。阜昌典当行分公 司向梁义军出具当票,当票号为:11379800;典当金额:76000元,综合费用: 3572元;实付金额:72428元;典当期限:由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 日止。该当票中加盖了“货已入库”和“现金付讫”的印章。
2009年7月23日,案外人唐玉梅(梁义军之妻)与梁义军一同持金条5根 (每根100克,共计500克,名称为五牛图)到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进行典当,并向 该公司出示了唐玉梅身份证。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向唐玉梅出具当票,当票记载当票 号为:11379986;典当金额:100000元,综合费用:4700元;实付金额:95300 元;典当期限:由2009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3 日止。该当票中加盖了 “货已入库”和“现金付讫”的印章。
阜昌典当行公司、阜昌典当行分公司为证明上述典当事实的合法性,向法庭提 供了该公司在收当时,将当户的个人信息向北京市公安局社会信息采集系统上传相 关信息的打印件,还向法庭提供了由北京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向法院提供的 证明一份。
郎文君、蔡茂盛为证明上述物品系其所有,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3月30日购 买上述金条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4张、销货凭证1张。
另查,梁义军于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同年9月 11日被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1)一中刑 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梁义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 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在案扣押、冻结的款物分别 发还、没收、作为证物留存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清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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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宣判后,梁义军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09 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义军冒充军人,虚构其能够帮助承揽海军第三、第六招 待所装修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郎文君、蔡茂盛金条9根、购物卡9张及人民币 230000元,上述款物共计价值486500元。案发前,梁义军退还被害人150000元。 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中记载了证人张某某证言及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当票证明。
【案件焦点】
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取得涉案金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系梁义军以介绍工 程为名,骗取了原告的金条,后梁义军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被扣押、查封的 财产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所致,该损失理应由梁义军承担。梁义军骗取原告 的金条后,向被告阜昌典当行分公司进行典当,该公司审查了相应证件,并将相关 信息向公安机关社会信息采集系统进行上传,在未有不良信息反馈的情况下签署当 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典当金额。虽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称查验了当户的身份证件,并 以当户曾多次典当金条,较熟悉当户为由,只询问了当物来源,但未要求当户出示 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而梁义军的典当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存在冒用军人 身份,以介绍装修工程为名,骗取原告金条的诈骗行为。因此,阜昌典当行分公司 在典当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该公司在收取当物后,已向当户 梁义军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当期期满后,梁义军、唐玉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 为绝当,阜昌典当行分公司依法有权取得该当物,属善意取得。据此判决:驳回原 告郎文君、蔡茂盛的诉讼请求。
郎文君、蔡茂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阜昌典当行公司、阜昌典当 行分公司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未查明当物来源的情况下违法收当赃物, 其取得上述财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变相鼓励买赃卖赃。要求二审改 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在典当过程中已依规 定审查了梁义军和唐玉梅的身份证件并进行了登记。虽诈骗案发后证明,梁义军所 持军官证为假,但因军人证件的核实并未纳入社会管理体系,故阜昌典当行分公司




三、返还原物 77

只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可免责。同时,金条属于动产中之非记名物品,其 持有人是否属于合法占有,不属于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的审查范畴。梁义军在与他人 订立合同并取得财物时,是否存有诈骗的意图,亦不属于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的审查 范畴。
阜昌典当行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典当企业,其典当行为的规范与否,以《典当 管理办法》为依据。故判断阜昌典当行分公司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为其在收取当物时 是否明知上述当物为非法所得及其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现郎文君、蔡茂盛未能 提出证据证明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在收取当物时,明知该当物为犯罪所得,且阜昌典 当行分公司已向当户梁义军和唐玉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当期期满后,梁义军、 唐玉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当物已为绝当,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在知晓上述当物为 诈骗所得时,已为典当行为发生之后。故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取得该当物所有权的行 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阜昌典当行分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负有返 还该当物的法律义务,阜昌典当行公司作为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的法人企业,也不具 有连带返还义务。另在已生效的(2011)一中刑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书中,郎 文君、蔡茂盛已获得被发还案款的权利,其再要求他人返还原物,缺乏法律依据。
故郎文君、蔡茂盛要求阜昌典当行公司、阜昌典当行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金条的诉 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方面均无异议,其争议 焦点为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法律界争议一直较大。在制定《物权法》 时,亦未予以明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 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 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 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 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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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的典当 行为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这也是阜昌典当行分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但该条 款的无权处分人是否包含犯罪人员,其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包含犯罪所得,法律未予 明确。
上诉人所持上诉意见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该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 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 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 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 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 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即遗失物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举轻以明重,“赃物” 亦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审合议庭认为,所谓“赃物”实际上应为犯罪人员通过犯罪直接获取并占有 的他人财物。该财物只有在被犯罪人员占有的时段内,可以成为“赃物”,一旦其 通过民事行为进行了交易,其“赃物”即演变为其手中所得之“赃款”。其在进行 处分财物行为时的身份也仅为民事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人,而非刑事法律中的犯罪人 员。故在市场交易中的相对人,则也应当可能成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人。之所以说是“可能”,即交易相对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应符合《物权 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当然,在类似于本案的情况下,动产的受害人仍可有条件地主张原物的所有 权,但应以支付相应的对价为前提,比如支付相应的赎金,其在该过程中的损失, 即为犯罪人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能通过“返还”的形式,将损失转嫁给善 意的第三人。
同时,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二审进一步强调两点:一是受害人在刑事判决中 已享有被发还案款的权利。从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角度,其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 据。二是关于典当行公司分公司的主观过错,一审法院虽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 求,但仍认为典当行审查不严,二审法院认为,典当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更严格 的审查义务其客观上无法尽到,法律不应赋予其无法尽到的义务。故二审在补强了 该部分说理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胡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