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刘克艳诉李家祥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克艳 被告(上诉人):李家祥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25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3日,刘克艳经介绍为李家祥提供家政服务,其站在护栏上擦玻 璃时,护栏底部栏杆断裂,刘克艳摔下受伤。刘克艳称因经济原因住院36天后出 院,由于李家祥一直不与刘克艳协商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家祥 赔偿刘克艳的误工费40899元,护理费84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8586元,精神损失 费5000元,诉讼费由李家祥承担。刘克艳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 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 克艳脊柱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刘克艳当庭放弃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李家祥提供 2名证人证实,曾提醒过刘克艳不要站在护栏上擦玻璃。事发时,李家祥夫妻都不 在,家里只有一个做饭阿姨,当时阿姨已经反复提醒刘克艳别出去擦玻璃,不要踩 罩子,后阿姨就去给刘克艳做饭了,等再回来就发现刘克艳已经摔下去了。阿姨给 李家祥打了电话,李家祥打了120,李家祥及时将刘克艳送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 治疗,并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案件焦点】
个人劳务提供者的损失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克艳为李家祥提供家政服务,双方形成 雇佣关系,刘克艳在劳务过程中因李家祥家中护栏断裂而受伤,李家祥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刘克艳作为成年人在站在护栏上擦玻璃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未能 保障自身安全,且李家祥举证证实其曾经提醒过刘克艳不要踩踏护栏,故刘克艳对 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李家祥的责任。综上考虑,李家祥在本次 事故中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克艳本次诉讼全部损失为:误工费6026元、 护理费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58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929元。李家祥为刘克艳支付医疗费用共计
8952.77元,用品押金100元,共计9052.77元。上述两项合计75981.77元,李家 祥应承担50%,即37990.89元,扣除李家祥已支付的9052.77元,还应赔偿刘克 艳28938.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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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家祥赔偿原告刘克艳28938.12元; 二 、驳回原告刘克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家祥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上诉人李家祥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刘克艳人民币 25000元(已执行);
二 、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上诉人李家祥与被上诉人刘克艳之间的生命、健 康、身体权纠纷终结,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
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上诉人刘克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 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家祥负担;
四 、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个人劳务提供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与原告系雇 主与保姆关系,构成个人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于雇员在执 行职务时自身受害的行为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家祥作为雇 主,需要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刘克艳因工作所受的损害负责,但是由于被告李家祥对 于原告刘克艳可能出现损害一事已经进行了提醒,原告刘克艳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 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家祥的责任。若是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责任过 重,有失公允。所以本案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比较公平。
目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的情况已 非常普遍,对于在劳务期间发生的纠纷如何解决,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侵 权责任法》对个人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为解决此类纠纷确立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主 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发生雇员致人或自身损害的情况,雇主一律承担责 任,至于雇主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27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 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 任划分,有一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这一规定减轻了雇主的责任,从而也督促雇员 谨慎地完成雇佣活动。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个人劳务提供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 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是,不能简单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五条是对一般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界定,而应是对劳务用工过错相抵原则 的规定。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过错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二十七 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 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 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了防止利益失衡,雇主的过失不能与雇员的过失全部相 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雇员自伤自杀行为,雇主不得免责。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 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个人劳务提供 者人身损害责任承担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 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提供者自己 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 公平。
编写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赵东姣
个人劳务提供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