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致其他雇员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

——马丽美诉郑良河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申诉人):马丽美
被告(被申诉人):郑良河、博山区博山镇郭庄西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申诉人):马玉梅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郑良河于2006年5月28日以65000元竞标成功,从郭庄西村村民委 员会取得郭庄西村砖厂全部财产和经营权,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 也未取得有关生产资格。郑良河雇用原审原告马丽美、原审第三人马玉梅及各位证 人从事建筑用红砖的生产、销售,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雇佣关系。郑良河虽 然在室内贴有《郭庄砖厂规章制度》,但未能对雇员进行系统的安全操作培训和日 常指导。2007年6月10日,第三人马玉梅在砖机后边操作砖机,当泥块推过切割 钢丝,砖坯尚未抬走前,砖机平台上留有残余泥块,操作者马玉梅本应用扫帚或铁 铲将余留泥块清理干净,但其采取了二次空推的方法,恰好原告马丽美伸右手欲将 泥块拿掉,砖机推板将其右手推至切割钢丝上,将右手挤压致伤,使右手1-4指 半离断,小指末节全离断,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之伤残构成五级 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10446.27元、交通费1349 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补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29

助费52416元,扣除被告郑良河已支付医疗费7600元,合计赔偿原告61771.27元。

【案件焦点】
原审第三人马玉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原一审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郑良河与第三人马玉梅连带赔偿原告马丽美医疗费 2846.27元(已扣除郑良河支付的7600元),误工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 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725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补助费 52416元,合计60167.27元的95%,即57158.91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马玉 梅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 出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再审。
经再审,本院认为,郑良河经营的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在日常 生产中未形成明确、具体的工作流程;工作分工不明确,操作要求不规范,安全生 产教育不到位;对主要生产设备进行改造,由手动改为电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几率 大大增长,却疏于防范,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马玉梅操作砖机二次空推,主 观上是为了生产,并无致马丽美伤害的主观故意。从马玉梅本人的工作经历、教育 程度及工资水平分析,其主观认知能力与一般常人无异,故其在现场处理剩余泥料 时,亦很难预料到马丽美会同时将手伸入砖机,马玉梅未违背一般人应有的起码的 注意义务,其过失程度达不到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致人损害的,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马玉梅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八条,即被告博山区博 山镇郭庄西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九条,即驳回原告马丽美的其 他诉讼请求;
二 、变更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郑良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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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美医疗费2703.96元;
三、变更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郑良河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美误工费1037.40元;
四 、变更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郑良河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美护理费1140元;
五 、变更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郑良河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美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0元;
六 、变更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郑良河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美交通费、住宿费1068.75元;
七、变更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告郑良河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美鉴定费1140元;
八 、变更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被告郑良河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美伤残赔偿金49795.20元;
九 、第三人马玉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对雇工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在雇工存在故 意或重大过失时,雇主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 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考虑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 也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 权,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问题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来处理。合议庭认为雇员致其他 雇员伤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从文字解释上分析
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文字上理解,“致人”,应该理解为“致他人”,即指除 自己以外的他人。他人理所应当的包括雇主、其他雇员、雇佣关系以外的人。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31

2.从立法用词上分析
上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 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 第三人追偿。”在该条中明确指出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该解释第 九条并未明确指出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如我们将致人损害仅理解 为雇佣关系以外的人,是做了缩小解释,是错误的。
3. 从立法目的分析
立法者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责任是立法的选择,雇主承担的不是典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而是替代责 任,又称转承赔偿责任,即指雇员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依传统的 民法理论应由雇员本人负责,但是由于在发生此责任以前雇员与雇主之间已经存在 雇佣关系,且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此本来应由雇员承担的 责任由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而转由雇主承担。在雇员致人损害中,实际的侵权人是雇 员,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使雇工在雇主的指挥、领导、监 督、管理下从事工作,但作为一个理性人,其有自己的判断力,应该对自己的行为 承担责任。只是该责任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真正承担。否 则,如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其他雇员损害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就会对其 失去应有的约束,势必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在新的法律出台之前,就雇员在雇佣工作中致其他雇员伤害 的,其仍应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张敬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