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诉王×隐私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隐私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 被告(被上诉人):王×
【基本案情】
杨××与刁××系夫妻关系,刁××系王×的老师,习××于2010年9月20 日去世。新浪博客名为“遗忘压缩辑”的博客系王×于2006年12月份申请。
杨××提交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显示,自2010年9月20日开始至 2010年12月28日,该博客发表了诸如如下的博文内容:“你活着的时候,我并不 吃醋。反而有点可怜自私的杨××”;“你的压力是那么大……谁又重视你……”; “9月20日晚上八点你来的最后一天短信”;“那天咱俩吵了架,你嘴上说不跟我在 一个床上睡,我睡在你儿子的床上,关了台灯,又偷偷跑过来,和我在小床上挤着 睡”;以及“我们一起洗了澡,你悄悄地关了灯”等等。2010年11月24日,该博 客以“小部分你的照片”为标题,贴出刁××的照片。
杨××认为王×在博客上以讲故事的方式描述了王×与杨××妻子之间的性爱 细节,并侮辱诽谤杨××及家人,请求王×删除网络侵权文字,以书面形式赔礼道 歉,在博客上公布道歉内容,并要求王×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 40000元。王×否认其是杨××指控的博主,也不承认博客文章是其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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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本案中的博文内容是否侵犯死者刁××的名誉权或隐私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博客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博客中文 章所指的女性系指刁××。从内容上分析该博文并不含有以丑化或侮辱形式损害他 人名誉的情形;其次,王×使用该博客发表文章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侵犯刁××名 誉权的过错,同时,从损害后果上看,难以认定会对刁××名誉构成损害。现因新 浪博客“遗忘压缩辑”已经无法正常浏览文章,停止继续侵权已无必要,不予支 持;杨××要求王×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在博客上公布道歉内容以及赔偿经济 损失及精神损失缺乏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 (2011)海民初字第9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杨××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及死者的内容 与两性关系有关,属于隐私。鉴于王×是当事人一方,且其承认博文所载内容属于 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诽谤的定性,也不存在涉及侵犯名誉的认定。2010年7月开始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经明确将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两 项独立的权利予以规定。一审错误地将侵犯名誉权的判断标准适用于侵犯隐私权。 特别是涉及隐私的内容虽然同在一份《公证书》中,却在一审判决中没有罗列查 实。故二审在补充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经过对事实的分析和论 述,得出“新浪博客‘遗忘压缩辑’系由王×实际使用”是正确的。同时,一审 判决综合博客记载的内容以及上传的刁××照片,认定“博客中文章所指的女性系 指刁××”是正确的。故涉及隐私的主体是特定的。王×擅自公开与刁××的婚外 性关系,就是披露了刁××的隐私,具有过错,给死者近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 苦,王×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诉讼之必要性,王×应当赔付杨××为诉 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针对杨××请求责令王×删除网络侵权文字,停止继续侵权 之诉求,法院认为,涉案微博不能正常浏览原因不明,不能作为不予支持其停止侵 权的理由,故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针对杨××要求责令王×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 并在博客上公布道歉内容之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具有人身的依附属性,虽然在
一、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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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支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往往起到消除影响之责任方式的法律效果。可 是,本案作为不公开审理的侵犯隐私权纠纷,不具有这种变更的必要性。但是,从情 理上,从抚慰受害人的角度,法院认为王×应当向死者近亲属表示出诚挚的歉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①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710号民事判决;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删除博客“遗忘压缩辑”(http://blog.sina.com.cn/
zip7) 中涉及侵犯隐私的内容;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王×赔偿杨××经济 损失15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王×赔偿杨××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网络侵犯人格权是指借由网络平台和网络的方式传播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 体主要为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网络侵犯人格 权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矛盾冲突激烈,审理和调解困难。一旦处理不 当,将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具有极强的行为指引和导向作用。本案即涉及网络 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由于立法的矛盾和缺失,在审判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 受到保护的客体并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死者享有人格权,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死者的 人格权;有的观点认为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其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侵犯死者的 人格利益会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侵权行为损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隐私的理解。隐私是依附于自然人的不愿他人知道的 私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的私人活动和不愿他人侵入的私有领域。隐私不同于隐私 权,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保护不仅仅是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也是崇 尚善良风俗的需要。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该利益应当受 到法律的保护。
① 若无特别说明,本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指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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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但是当前的立法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加上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同, 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在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法官往往注重对侵权事实的认 定,而对于自然人死亡的,首先,应当明确要保护的是何种权利。其次,应当考虑 是否涉及当事人追加的问题。最后,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分析具体是什么法律关 系,在侵权事实的认定上,应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一审错误地 将侵犯名誉权的判断标准适用于侵犯隐私权。二审法院认为王×擅自在博客上公开 与刁××的婚外性关系,就是披露了刁××的隐私,违背了一个公民应当恪守的尊 重他人、维护善良风俗的基本社会观念,具有过错,为此给死者近亲属带来了精神 上的痛苦。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在涉网络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停止侵害的作用与功能尤显重要。本案中,由 于涉案博客不能正常浏览原因不明,因此不能作为不适用停止侵权的理由,而删除 侵权文字对于预防侵权行为具有震慑的作用,因此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禹海波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