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诉金某、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柯某
被告:金某、罗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7日13时许,柯某在昆明市呈贡区某足浴店(以下简称某 足浴店)门口和金某等人玩扑克时与金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金 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了柯某的左脸,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出具鉴定意见,柯某构成二级重伤、六级伤残。某足浴店由罗某经营。
事发后,金某向柯某赔偿76000元,柯某表示不再向金某主张赔偿。柯某 认为,某足浴店的经营者罗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赔偿柯某因金某 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总损失351778.56
元×40%=140711.424元。 【案件焦点】
1.罗某是否是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人;2.如罗某应该承担安全保障 义务,具体的责任应该怎么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
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的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适用的情形是第三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而在宾 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第三人 不能确定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保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 补充赔偿责任。罗某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
者,金某给柯某造成损害是金某的过错导致的,并非罗某的过错。另外, 原告要求罗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提是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侵 权人不能确定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侵权人金 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要求罗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综上,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但是法院并不能支持其要求罗 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 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柯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司法审判实务中的一大课题,由 于直接侵权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赔偿能力,受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可以 此为由向法院起诉,但在实践中对该种责任形态的争议较大,审理此类案 件的疑难颇多。本案的审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对责任形态的判断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 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有限 的补充责任,是一种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完全不能承担赔 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或者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责任的 补充责任形态。
2.对适用责任主体作限缩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 组织者科以法定作为义务,他们对所有以正当理由进入其场所或者参加 其组织活动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组织活动的 人员在该空间内具备一定的管理、组织能力或承担了组织管理的责任, 如银行、饭店等场所以及商场、超市组织的促销活动等。一般的个体工 商户、自然人经营的场所则不能归入该范围,此类主体的管理组织能力 有限,不应科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和责任。结合本案,罗某经营一家足浴
店,足浴店的经营场所设置在其家中,经营规模很有限,平时主要是提供 给街坊邻居熟人聚会打牌的,因此罗某不能被纳入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 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范围。
3.有限的补充责任的规则
在有限的补充责任中,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应当 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 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即消灭,受害人不得向 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追偿。受害人在 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 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 范围是相应的,即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范围内,就其相 应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小于直 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得超出相应的责任范围进行补充赔偿。结合 本案,直接侵权人金某在赔偿原告76000元后,原告放弃向金某主张剩余 的赔偿责任,而是向罗某主张赔偿总损失的40%。退一步而言,即使罗某 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要求罗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要求侵权 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侵权人不能确定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确表 示放弃要求侵权人金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要求罗某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总体而言,法律对注意义务有一个逐步认知的过程,通过基本法律的 形式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各类场所 进入者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律宣传和教育的作用,同时也构成对法 官裁判案件的指引,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明确补充赔偿责任的形态, 对责任主体作出限缩解释,如扩大适用范围,科以市场主体过高的注意义 务和责任,强化经营风险,将有悖于规范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市场主体权 益的主旨。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普熙
4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作限缩解释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