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可某等诉崔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字第14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守某
被告:崔某、殷丽某、冯某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4日晚间,崔某在其住处招待张维某、冯某等人吃饭并饮酒,酒宴结束
后,崔某及其家人意识到张维某酒后独自回家存在安全隐患,欲安排车辆送张维某回家,
但张维某拒绝乘坐该车辆并要求驾驶崔某的摩托车回家,崔某、殷丽某及冯某等人劝诫未
果,殷丽某在与张维某的妻子电话联系告知情况后,张维某驾驶摩托车独自回家。当日23
时许,张维某驾驶该摩托车在石景山区香山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维某死亡。北京市
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维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
相符合且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维某应负事故全
部责任。”
另查,张维某生前在北京居住和工作,张可某、李秀某系张维某之父母,除张维某外
另有一子一女;李忠某系张维某之配偶,张欣某、张守某系张维某之子女;五原告均系农
村户口。崔某与殷丽某系夫妻,冯某系二人朋友。
【案件焦点】
崔某、殷丽某作为酒宴组织者、冯某作为酒宴的参与者,是否应对张维某酒后驾车死
亡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受损的,侵权人应当
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殷丽某对张维某的死亡有一定
的过错:首先,涉案摩托车系崔某所有,该摩托车钥匙由崔某及其家人保管,崔、殷二人
客观上有能力阻止张维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次,崔、殷二人在明知张维某饮酒的情
况下,应当采取彻底、有效的方式、方法阻止其驾驶摩托车自行离去。虽然崔、殷二人对
张维某进行了劝阻,但并未有效地阻止张维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
该行为与张维某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对其责任比
例酌定为10%。
关于冯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守某未提供
证据证明冯某在明知张维某酒后会驾驶机动车离开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劝酒,且从现有证据
看,冯某曾劝说张维某乘坐崔某安排的车辆离开并在发现张维某欲驾驶摩托时亦对张维某
进行了劝阻,但均遭张维某拒绝。因冯某并非摩托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其在能力范围内
对张维某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冯某存在过错。
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守某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
费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在相应额度内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
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殷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
守某丧葬费4252元,死亡赔偿金69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驳回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酒宴组织者、参与者,是否应对同饮人酒后驾车死亡事件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不应对酒后驾车死亡的同饮人承担赔偿责
任。同饮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的后果及饮酒后驾车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
识,其在饮酒后驾车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完全是因其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应当由酒宴
的组织者、参与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酒宴在我国是一种常见的社交方式,如果由酒宴的
组织者、参与者对所有参与酒宴的人在酒宴结束后的行为负责,无疑会加重组织者、参与
者的风险,故而不同意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对酒后驾车死亡的同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对酒后驾车死亡的同饮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在饮酒后的控制力和判断力都有所降低,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对同饮人负
有注意义务,如果同饮人在饮酒后驾车并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则组织者和参与
者没有尽到对于同饮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对酒后驾车死亡的同饮人,仅在有限的情况
下,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有限的情况是指仅在组织者或参与者明知同饮人已经饮酒,已
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同饮人如果驾车会产生损害后果,其未尽到在其能力范围内的劝阻义
务,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张维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该机动车的
所有人正是酒宴的组织者崔某、殷丽某。崔某、殷丽某确实采取了多项措施阻止张维某骑
行摩托车返家,如约车送张维某回家、抢夺摩托车钥匙、给张维某妻子打电话等,但从最
终的结果来看,其还是没有能够阻止张维某上路的行为。崔某、殷丽某对醉酒后驾驶摩托
车上路的危害有着明确的认识,崔某、殷丽某应该完全能够预料其向张维某提供了上述摩
托车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崔某、殷丽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者完全有能力有理由也有责任阻
止张维某驾驶其摩托车上路。但是崔某、殷丽某在阻止几次之后并没有继续阻止而是放任
了张维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侥幸心理,其对张维某的受害是一种放任的心
态,所以其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张维某的各项损失。
而对于另一位同饮者冯某而言,其亦对张维某进行了劝阻,但从其身份而言,其并非
是摩托车的所有者,在摩托车所有者已经放任了张维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行为后,从
一般生活经验看,其已经无法再阻止张维某。要求冯某承担彻底的、完全的阻止张维某上
路的注意义务有失偏颇。故冯某已经尽到了其注意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赵莹
20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对于醉酒者的安全负有何种注意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