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将父母骨灰海葬是否侵犯其他子女的“祭奠权”

——郑国华等诉郑国庆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6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国华、郑云美、郑伟妹 被告(上诉人):郑国庆




一、一般人格权 11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之母胡××去世,次 年5月14日,原、被告之父郑××去世,后被告保管父母骨灰。2005年10月22 日,被告将父母骨灰海葬于东经121°45’30”-121°50’00”以北水域。三原告得知后, 称父母生前未对骨灰处理留有遗嘱被告私自处理父母骨灰的行为侵犯原告祭奠权, 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向三原告各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辩 称父母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要求被告将骨灰进行海葬。父亲去世后,被告即联系海 葬事宜。2005年5月20日,被告曾在家庭会议上告知原告关于海葬一事,三原告 未提出异议。同年10月初,被告再次电话通知三原告共同前往上海参加海葬仪式, 三原告因故未能参加,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三原告认可已于 2011年9月8日得知父母骨灰海葬一事。
【案件焦点】
郑国庆将父母骨灰海葬是否侵犯其他子女即郑国华、郑云美、郑伟妹的“祭奠 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的处分首先应遵照逝者的遗愿。本案 中,被告未能就口头遗嘱一事举证加以证明,故认定逝者生前未留有关于骨灰处理 的遗嘱。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其母骨灰由其父亲处分为宜,现原、被告均认可其 父有将骨灰海葬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将父母骨灰海葬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被告有义 务通知原告参加海葬仪式,被告虽辩称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 认定被告未告知的行为存在过错。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将自然人对故者 的祭奠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祭奠权”的诉讼理由, 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 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侵犯了三原告的人格利益,故原 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 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9月8日方始得知此事,而被告亦 不否认曾于此日向原告提及了海葬事宜。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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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或应知此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逾越了诉讼时效期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郑国庆向原告郑国华、郑云美、郑伟妹各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判 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郑国华、郑云美、郑伟妹其他诉讼请求。
郑国庆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 不当,应予维持,驳回郑国庆的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之所以认定被告侵犯三原告人格利益并非源于海葬这一方式,原、被 告均认可其父有将骨灰海葬的意思表示,故对骨灰处理应遵照逝者的遗愿。且海葬 系国家提倡的殡葬方式之一,被告将父母骨灰海葬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子女参加 父母殡葬仪式属我国传统习俗,也是子女表达哀思的方式,若部分子女未通知其他 兄弟姐妹自行将父母殡葬,本着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 一般会受到法律否定性评 价。但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自然人对故者的祭奠权确定为一种独立 的人格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祭奠权”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人 格权”案由下存在“一般人格权”的子案由,用以保护除生命权、健康权等其他 八种独立人格权外的一般人格利益,故法院依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 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保护。本案属家庭 内部纠纷,这类纠纷的特点系举证困难,但并不因此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在 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任何一方在处理涉及所有家庭成员权益之事时,应有充分的证 据意识,以防发生纠纷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龙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