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刘某诉于某、北京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5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北京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7日,刘某、于某均到北京某公司开办的× ×滑雪场滑
雪。当日中午,刘某、于某同在中高级雪道滑行,刘某使用双板呈直线路 线滑行,于某使用单板呈S形路线滑行,双方于接近雪道末端处发生碰撞, 刘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右眉部及额部多处裂伤。门诊病历中还载明患者被牙齿撞伤,建议注射 狂犬疫苗。
北京某公司在××滑雪场内设置了相应的安全告知提示标志,但是 并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亦未设置安全员阻止未戴护具的滑雪者进入中 高级雪道。该滑雪场有偿提供滑雪护具,由滑雪者自愿购买。本次事故





中,刘某在滑雪过程中没有穿戴滑雪护具,也没有带雪杖。刘某与于某发 生碰撞后,现场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对伤者进行了必要的救护工 作。
因刘某与于某在滑雪中发生碰撞,同时造成于某受伤,于某向法院起 诉刘某及北京某公司。
【案件焦点】
当事人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北京某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 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刘某在相撞前,于某呈S 形路线滑行,刘某呈直线滑行,因直线下滑相较于S形路线下滑距离较短 且速度较快,故于某位于刘某前方具有高度可能性。刘某作为位于于某 后方的滑雪者,应当与前方滑雪者保持距离并控制速度,由于其在下滑过 程中未顾及前方滑雪者的优先权,将前方滑雪者即于某撞伤,刘某对此存 有过错。此外,刘某在滑雪过程中未佩戴雪镜与护具等装备亦有过错,故 刘某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成年人,其在中高级雪道上单板斜向滑行时,特别是在接近滑行末端滑行 者汇聚的情形下,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 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北京某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管理者,虽在滑雪场内 竖立了警示牌、循环播放相关安全提示并配备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但由 于滑雪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北京某公司并未安排安全员阻止 未戴护具的滑雪者进入中高级雪道,故北京某公司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 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交 通费共计433.89元;
二、北京某公司在于某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承担不 超过前项判决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3.39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 否正确;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的如下认定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于某与 刘某在相撞前,于某呈S形路线滑行,刘某呈直线滑行,因直线下滑相较于 S形路线下滑距离较短且速度较快,故于某位于刘某前方具有高度可能
性;刘某作为于某后方的滑雪者,应当与前方滑雪者保持距离并控制速
度,由于其在下滑过程中未顾及前方滑雪者的优先权,将前方滑雪者于某 撞伤,刘某对此存有过错。此外,刘某在滑雪过程中未佩戴雪镜与护具等 装备亦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 责任正确。
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中高级雪道上单板 斜向滑行时,特别是在接近滑行末端滑行者汇聚的情形下,没有尽到谨慎 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 错,应负次要责任也是正确的。
北京某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管理者,虽在滑雪场内竖立了警示牌、循 环播放相关安全提示并配备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但其并未安排安全员阻 止未戴护具的滑雪者进入中高级雪道,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某公司 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亦正确。
此外,一审法院确定刘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于某承担百分之三





十的责任,北京某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补充责任,均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考虑本案具 体因素,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妥。刘某主张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 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第二款即对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公共场 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由于该款法条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 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并未作出具体说明,根据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可 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
从客观行为角度而言,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 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保护措施是否到位,是否合理配备相 应的人、财、物以防止他人权益受到损害;二是控制措施是否合理,是否 对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人或物采取积极的控制措施;三是警告措施是否 合理,是否对潜在的或者公开的危险尽到了相应的警示告知义务;四是救 助措施是否合理,损害发生后是否采取合理必要的救助措施以防止损害 扩大。
从客观标准角度而言,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是否有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等有具体的





规定,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明确作出判断;二是是否有特别标准,如对于 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管理者应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 如果既无法定标准,也无特别标准,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适用善良管 理人标准还是一般标准来确定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具体适用上可 从经济因素、经营内容因素、服务对象因素和服务延伸因素等方面加以 确定。
此外,对于相应责任比例的把握,还应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主体性质以及第三人致害的情况等因 素。在确定经营者或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义务的可为性,注 意区分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并区分经营者是专业机构还是非专业机构。
就本案而言,冬天是滑雪的最佳时节,也是滑雪事故多发的时间段。 滑雪本身是一项较为危险的室外娱乐运动,滑雪场的管理者对于其承担 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引起足够重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结合多方面因 素判定滑雪场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滑雪场是否取得合法经 营执照、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提示牌、公示牌、是否通过广播播放滑 雪警示信息、是否配备了相应的设备设施、是否有专门人员进行巡视、 是否采取必要救助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等,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 进行考察。如果滑雪场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可以 认定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判定滑雪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甄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