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

— — 马某诉胡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九、证据与时效 199

3.当事人 原告:马某 被告:胡某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与被告胡某均系离异,2011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确 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7日,胡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胡某向 李某购买捷达二手车,价款为5.8万元。胡某支付李某3.8万元,马某通过银行转 账将其余2万元购车款汇至李某的银行账户。胡某购买该二手车之后车辆所有权登 记在其妹妹的名下,但由胡某使用此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发生变化,结束了恋 爱关系。马某认为汇款给李某的2万元是借给胡某的,2012年2月开始,马某多次 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胡某催要2万元借款。
庭审中,马某当庭提交了四条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其中一条短信为2012年2 月8日14时46分马某发送给胡某,内容为“小飞,我家有事需要钱,你能将我借 你的两万块钱给我凑点吗?”,当天14时52分,胡某回复马某短信:“三年后可以 考虑”,“我全部都给你,但要五年后”。马某还提交了通话录音,其中胡某说: “我告诉你吧,这事五万块钱你把车过户了你拿走行,其他的甭想,或者五年后我 把全款给你,现在我也没钱。”被告胡某对短信以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原告支付的2万元购车款是借给被告还是赠与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的2万元购车款是借给被告还是赠与被告。原告未能 提供书面借据,但提供了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作为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手 机短信、通话录音与传统的书面证据有所不同,但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关联性三要素,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 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原告发短信给 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回复短信表示愿意还钱,且与通话录音的内容互相印证,再结 合原告为被告垫付2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



20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链,可以认定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辩称该2万元是赠与款,该主张 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 信。其次,被告辩称因为没有欠条或者借条,应视为赠与,该理由不能成立。因原 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时,双方正处于恋爱关系,故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此后 原告发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表明原告并没有将2万元赠与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二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故手机短信在案件审理时 实际是被归为书证的。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 类之一,从广义上讲,以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 等作为载体证据,已经具备了电子证据的特点,应当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
证明能力又称相关性、关联性。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其关联性可从 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其证明什么样的事实;②其对案件争议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 意义;③法律对此关联性有无具体要求。手机短信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其是否具 有关联性一般应当按照经验与科学所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 关联性法则,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要求予以适用。
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还应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首先,收集证据的 主体,相关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当事人可作为收集证据的主体。但由于手机 短信的数据性强,容易被删除、修改,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在收集证据时,有收集 证据的主体资格的人员可采用公证或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其次,手机短信 应具备合法的形式和来源。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 否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手机短信是否被人员非法输入和控制,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 印证、相互协调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潘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