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出具的说明不应该认定为证人证言

——何大伟诉周洪伟、张艳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清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大伟
被告:周洪伟、张艳伟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被告周洪伟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被告张艳伟介绍向原告何大伟借 款3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何大伟人民币36万元正,参拾陆 万圆正。借款人周宏伟2010年9月”。被告张艳伟为表明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自行在借条后书写:“如周宏伟不还由张艳伟还,2010.9.30日前”。此后,原告便 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周洪伟直至2011年末偿还了9万元后,余款一直未 还。同时查明的事实还有,借条上的周宏伟即为本案被告周洪伟。
原告何大伟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洪伟借款事实、金额及被告张艳 伟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洪伟提交了被告张艳伟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何大伟实际借款 20元,偿还9万元后仅欠11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艳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洪伟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20万元。被告虽 然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洪伟提交的证据,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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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证明人张艳伟系本案当事人,并非证 人,其所出具的证实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 份证据法院不子采信。
【案件焦点】
案件当事人出具的所谓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洪伟、张艳伟为原告何大伟 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洪伟之间形成了借款事实及被告张艳伟提供保 证的事实,故被告周洪伟应承担还款义务,尚欠原告的27万元应予偿还。在利息 上,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周洪伟辩称实际借 款20万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伟提供 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铁岭市清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 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周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大伟人民币27万元; 二 、被告张艳伟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原告何大伟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看似一个极为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其间却存在着诸多的事实与法律问 题。首先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 一份,就借条法律性质而言,借条实则为双方借贷行为的合意,而借贷行为的发生 尚需要实际给付行为的履行,但我们看到,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的随意性,往往贷款



九、证据与时效 203

方并无实际给付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以借条为给付依据,模糊了借贷合意证据与给 付证据的界限,但是客观实践中往往收到借款后方出具借条,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 认定标准,审判过程中办案人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证据只要是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 标准,便可以采信。
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共出示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借条,第二份证据为证 人证言。如何认定两份证据成为解决该案的关键。首先是借条,借条通常作为直接 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往往就是诉争的标的额,但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实际并未借贷如此数额,而是预先将利息计入,该借 条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过银行4倍利率的部分不应保护。对此便涉及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 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 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借贷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受到高息诱惑,借款人 往往不惜以高息为代价,预先将利息计入本金从而达到规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目 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况似乎已成通例,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中,庭审事实认定 的过程中被告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而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是贷款人将利息 写为本金以方便日后偿还,而借款人通常也是同意的,这样便造成借条书写金额实 际为本金与利息之和,为此被告在举证方面往往缺乏直接证据而败诉,毕竟法官仅 仅通过证据无法还原全部事实,而借款人败诉并非是裁判不公平,而是基于诉讼中 举证能力的强弱不同而导致败诉,与其说是举证能力的不同,倒不如说是证据强弱 的不同,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借条、欠条为直接证据,而其他证据往往属间接证据, 此类证据需要不断的补强,但是补强到何种程度往往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 就如前文所述民间借贷的基础就在于手续简便、灵活而受到青睐,可供补强的间接 证据并不多,往往无法证明借条或者欠条中包含本金的事实,最后导致败诉,造成 败诉的后果一方面是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同,另一方面也是缺乏系统的规范民间借 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所造成的。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如何 认定该份证据便成了摆在裁判该起纠纷的一个关键事实。证人证言是指与案件审理 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供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本案中,该份书面证言 形式上虽然为证人证言,但是提供“语言”的“证人”实为案件的当事人,即为 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裁判后果直接影响到其担保责任成立以及担保的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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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额,所以法院基于该份证据出示人的身份未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而是认定为当事 人陈述,当事人陈述虽然也为证据的一种,但是其本身尚需要证据予以支持,同时 由于该当事人未出庭应诉,其所作的书面陈述无法进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 联性也无法核实,所以法庭未采信该份证据是具有一定法律根据的。
编写人: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陈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