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舒诉徐宁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天舒 被告(上诉人):徐宁
【基本案情】
杨天舒(出借人)与徐宁(借款人)系借贷关系。2007年至2011年间,杨天 舒分次向徐宁出借了钱款。庭审中,杨天舒提交了: 一、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 15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徐宁从杨天舒处借20万元整,本人争取在2011年年底前
九、证据与时效 195
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徐宁”;二、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载明 “本人徐宁从杨天舒处借5万元,本人保证6月15日左右归还,金额通过银行转账 给田莉,借款人徐宁”;三、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徐 宁从杨天舒处借20万元整,本人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 徐宁”。双方确认,徐宁仅向杨天舒出具了上述三张借款凭证,书写时间均为2011 年5月12日,书写地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北口附近的中石化北京化工研 究院附近的露雨轩茶舍,在场人员为杨天舒和徐宁。
庭审中,杨天舒提交了2012年7月5日杨天舒(主叫方)与徐宁的通话录音, 徐宁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徐宁之弟(主叫方)与杨天舒的通话录音。两段通话 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对两段通话中三人声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徐 宁提出杨天舒提交的通话录音经过剪辑。经询,徐宁表示不对通话录音的完整性申 请进行相关鉴定。徐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录音经过剪辑的意见。杨天舒 对徐宁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完整性未持异议。2012年7月5日的通话中,杨天舒与徐宁 就借款、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杨天舒提出“你借我的钱,我让你一共还我65万, 我管你多要了吗”,徐宁答复“我没说呀”,杨天舒提出“所以当初你还了20万,现 在我让你还我45万,你觉得我管你多要了吗”,徐宁答复“我没有说这事呀”,且徐 宁对于再向杨天舒偿还45万元作出了还款计划,表示将在本案开庭之前还款20万 元,剩余25万元在今年年底前还款,并表示“我要能早我就早给你”。对此,徐宁解 释为: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其在通话中未对杨天舒提出的65万元的借款金额予 以否认是因为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合作关系,20万元系其他往来款项。徐宁未提供证据 予以证明。杨天舒主张,仅有45万元的借款要求徐宁出具了借款凭证,实际借款金 额为100余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现自认借款共计65万元。双方确认,在杨天舒未向 徐宁交还借款凭证原件的情况下,徐宁向杨天舒偿还了25万元的借款。
【案件焦点】
在缺少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的情况下,根据杨天舒与徐宁于庭审中提交的视听 资料能否认定借款总金额和还款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天舒与徐宁确认了双方之间系借贷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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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出以下三点认定:
一 、认定2012年7月5日杨天舒与徐宁的通话录音,以及2012年7月14日徐 宁之弟与杨天舒的通话录音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理由为:第一,杨天舒 与徐宁对于两段录音中三人声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杨天舒对于徐宁提交的2012 年7月14日的通话录音的完整性不持异议,徐宁虽然提出杨天舒提交的2012年7 月5日的通话录音不完整,但表示并不申请录音完整性的相关鉴定,亦未提供其他 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两段通话录音的播放情况,双方谈话过程前后自然、完整,亦 未发现有断续陈述的现象发生。故本院认定两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对徐 宁提出的该通话录音经过了剪辑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以侵害他 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两段通话录音的取得手段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 定,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定两段通话录音合法有效。
二 、认定杨天舒与徐宁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5万元。理由为:第一,杨天 舒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65万元,其提交了累计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凭证原件,以 及形成于本案诉讼中的2012年7月5日其与徐宁关于借款事宜的通话录音。通话 中,徐宁对于65万元的借款总额并未予以否认,并在已还款的情况下作出了再偿 还45万元的计划。徐宁解释称,因该65万元包含了双方合作产生的其他往来款, 故未予否认65 万元的总额并作出了45万元的还款计划。对此,徐宁应承担相应的 举证责任。徐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解释不能作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 释。第二,徐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徐宁 在杨天舒未将相应的借款凭证原件交还的情况下,向杨天舒偿还了借款,徐宁应考 虑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徐宁在未收回借款凭证原件前还款的行为有悖于常 理。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总额为65万元。
三 、认定徐宁已向杨天舒偿还借款25万元。理由为:虽然杨天舒在2012年7 月5日的通话中表示已还款数额为20万元,但其在2012年7月14日的通话中认可 已还款25万元。审理中,杨天舒亦自认还款数额为25万元。经核算,徐宁应再向 杨天舒偿还借款4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九、证据与时效 197
一 、被告徐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天舒偿还借款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宁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徐宁与杨天舒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徐宁应当依约偿还借 款。杨天舒向法院提交的徐宁出具的借据、杨天舒与徐宁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足 以证明,徐宁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5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徐宁再向杨天舒偿还借款 40万元,并无不当。徐宁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 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就秘密录音证据的采信问题作 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 据使用的批复》,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 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 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极其罕见,故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批复确定的排除规 则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而言过于严厉。鉴于上述批复存在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年4月1日正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针对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 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 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非法证据的排除规 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依据”,系补强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 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 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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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视听资料易伪造和变造,对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的干扰,因 此法官在采信时均较为慎重。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仅提供了视听资料而无其他证 据佐证,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当事人仅提供了视 听资料,但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取得方式未 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播放情况未发现剪辑、修改等伪 造、变造的情形,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综合个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即 可将视听资料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杨天舒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 65万元,但其提交的借款凭证累计借款金额为45万元,在此种情况下,2012年7 月5日其与徐宁关于借款事宜的通话录音能否被认定便决定了其主张的借款金额能 否得到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2012年7月5日的通话录音首先被认定合法有 效,且徐宁不能对该通话录音中的关键性谈话内容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在审 理中不能自圆其说,故该通话录音中的内容应被认定为反映出了客观真实,能够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借款总金额为65万元。综上,在仅有视听资料 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区分个案,审慎审查、判断个案中视听资料的具体 情况,综合全案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