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顾某兴诉常某娜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顾某兴
被告(被上诉人):常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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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3日,顾某兴向常某娜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7年6月16日, 顾某兴分三次各向常某娜银行卡转账4.9万元,共计14.7万元;2017年6月17 日,顾某兴向常某娜银行卡转账5万元。
2019年1月,顾某兴诉至江阴法院,请求判令常某娜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 相应利息。
审理中,常某娜向江阴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罗某钊、程某豹的书面证言, 载明:2016年曹某成、程某豹、罗某钊、顾某兴四人共同开发金矿,由常某娜担任 该团队的财务负责人,顾某兴汇给常某娜的款项系投资款。2.银行业务回单,显 示2017年6月17日刘某盈账户汇款给常某娜20万元。3.机票订单截图,由常某 娜为曹某成、程某豹、顾某兴等人订购机票。
【案件焦点】
本案顾某兴与常某娜是否具有借贷合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 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 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 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顾某兴虽起诉常某娜归还借款,但明确系曹某成与 其联系向他借款,他向曹某成催款,没有向常某娜催款,故可以确认本案纠纷发生 在曹某成与顾某兴之间,顾某兴主张与常某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顾某兴主张常某娜向其借款40万元,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 明款项交付,常某娜辩称顾某兴交付的系投资款,其系合伙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常 某娜虽未提交合伙协议,但其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常某娜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 盖然性标准,只需使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虽赋予了被告一定 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 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本案常某娜提供了其为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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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曹某成等订购机票的截屏及2017年6月17日顾某兴出借第二笔借款的同日,案 外人向其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并提供了证人罗某钊、程某豹的证人证言,顾某 兴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确认常某娜为其订购机票事实,亦确认其与曹某成等一起 去缅甸等事实,顾某兴与曹某成等的交往行为已完全超出了一般借贷关系双方的行为 范畴,故常某娜的上述抗辩意见及举证情况使顾某兴主张借款这一法律要件事实处于 真伪不明的状态,顾某兴需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顾某兴不能举 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法院对顾某兴主张常某娜归还借款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顾某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顾某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是自然人、法 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 有借款合意。起诉时顾某兴陈述常某娜向其借钱,表明其与常某娜有借款合意,一 审中顾某兴又陈述曹某成向其借款,表明其认为与曹某成有借款合意,二审中顾某 兴再次陈述常某娜、曹某成共同向其借款,表明其认为与常某娜、曹某成两人有借 款合意。顾某兴上述关于合意对象的三次陈述相互矛盾。本案应系顾某兴与曹某成 形成了合意,而不是常某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常某娜与顾某兴存在借款合意,顾 某兴以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常某娜,无事实依据,二审中,顾某兴虽提出 该债务是曹某成与常某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常某娜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但该主 张改变了其起诉时提出的常某娜因与顾某兴之间有直接借款关系而需要承担法律责 任的主张,改变了请求权基础,法院对变更后的主张不予审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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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 了出借款项。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当事人仅凭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民间借贷 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七条对仅持有转账凭证即款项交付记录的当事人提供了以民间借贷纠纷为 由进行司法诉讼的条件,不再苛责当事人提供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该类案件实为 孤证案件,最大的问题即事实认定难,加之各地法院对第十七条的理解适用不同, 证明标准不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困难,导致司法裁判难以统一。对此,笔者从举证 责任角度针对此类借贷案件分析如下:
一、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制定过程中,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意见曾发生过重大变化,草案曾规定: “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 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证据,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被 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 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 求。”该规定系将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彻底地分配给出借人。 其思路是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要求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对存在借贷合意 和款项交付的两个基本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①
但最终定稿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将原告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阶段,明确了被告对其抗辩的 举证义务,并将“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作为原告履行下一阶段举证义务 的前提条件。原告持有款项交付的转账凭证,即完成了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初步证 明责任,此时需要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运用第十七条规定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 系作进一步分析判断。如被告没有提出该转账系还款或款项属其他性质的抗辩,也 未提供相应证据,则可依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推定借贷关系成立。当然,笔者认为, 司法实践中,还需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双方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与交易方式等
①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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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综合审查而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此来降低适用推定规则造成不合理结果 的概率,毕竟存在原告持有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归还不真实借款的可能,特别是在被 告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情况下。
二 、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关于此类案件“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标准问题,即被告提供 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笔者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内心 确信,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 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系否定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而进 行举证,其承担的是反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 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 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 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 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故被告对反证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原告对本证的证明标准,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必达 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使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原告仍需进一 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 下,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如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 标准,则可直接认定被告抗辩证成的法律关系成立,不必再适用第十七条要求原告 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
本案顾某兴主张与常某娜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明确系曹某成联系其借款,故常 某娜与顾某兴之间并无直接借款关系,其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证据不足,故法院 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陈教智 黄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