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偿还本金行为的法律性质

— — 刘军锋诉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军锋
被告(上诉人):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

【基本案情】
2006年,刘军锋与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普教中心)签订了 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军锋向普教中心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



八、证据与时效 241

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同签订后, 刘军锋于2006年10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普教中心,普教中心收款后出具了 收款收据,经刘军锋督促,普教中心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18日偿还借款300万 元,但是至今并未偿还过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教中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 起诉日的利息。关于刘军锋催促还款的时间,其主张于2008年10月以后到2011年还 款期间一直在催还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普教中心则主张刘军锋于2011年催 促还款,此前未要求还款。普教中心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偿还本金的,权利人的利息部分是否可以得到 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系刘军锋与普教 中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普教中心应及时清偿债务。刘军锋与普教中心约定 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刘军锋主张的借款期间以外的利息损失均不违反法律规 定,该院予以支持。普教中心最后还款期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以此日起刘军 锋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普教中心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已销毁的意见,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北京普教创新教育科技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军锋借款人民币三 百万元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 10日止依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普教中心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 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利息到期随本金一次 还清,故合同约定的利息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普教中心未偿还利息,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刘军锋请求利息保护的 诉讼时效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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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10月11日到2010年10月10 日。刘军锋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款,诉讼时效中断,但普教中心不予认可, 辩称刘军锋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1年才催款,刘军锋未能举证证明其在 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款,故其请求普教中心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刘军峰同时主张合同借款期间是2006年到2008年,但是普教中心于2011年有 还款行为,说明双方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普教中心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未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属于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根据义务人普教中心的部分履行行为只能认定其 只放弃部分债务即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超过诉讼时效已履行的,无权要 求返还,但不能认定其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现刘军锋未能提交证据 证明双方于2011年重新达成偿还借款利息的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0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军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偿还本金的,权利人的利息 部分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对此,我们需要界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的部 分履行行为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 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 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愿履 行行为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 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就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入、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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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①。以上司法解释明确了自愿履行行为即意味着对诉 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首先,本案刘军锋主张,普教中心2011年偿还本金的行为即是对诉讼时效抗 辩权的放弃,从而本金产生的利息之债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我们认为利息 之债,以原本债权之存在为前提,即其对于原本债权有附从性或从属性②,但已届 清偿之利息债权,因已与原本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故其具有独立性,它并不因为 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而放弃。
其次,刘军锋主张2011年偿还本金的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形成新 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我们认为需要区分自愿履行行为与在催款单上签字盖章的 行为。前者系已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后者如果清晰载明原债务合同相关内容的,债 务人在该催款单或通知单上签字、盖章行为可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若双方对 原合同内容进行新的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再签字盖章的,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 案普教中心与刘军锋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在2010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双方 均无证据表明且普教中心亦不认可双方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因此,2011年偿还 本金行为仅系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并不意味着普教中心作出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 偿还利息的意思表示。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持既定社会秩序 稳定,尤其是在商事审判中,我们需要结合现有证据,分辨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 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性质,追求经济交易的效率与秩序的稳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力










①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 院出版社,第372页。
②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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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
— — 曹振忠诉曹丰收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曹振忠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曹丰收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17日,曹丰收欠曹振忠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 振中哥现金贰万五千元整,曹丰收,96年5月17号”。曹振忠因索要无果,诉至法 院。曹丰收对该欠条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偿还给曹振忠之子曹国喜,曹振忠知情, 现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曹振忠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曹振忠 另提供录音记录两份及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诉前一直有联系,曹丰收在电话中 认可欠款事实。曹丰收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未就欠款事实作出回答,该录音记录不 能证明任何问题,且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曹丰收并提供曹晋生、闫红思出 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欠款曹丰收已于1997年、1998年支付给曹振忠之子曹国 喜。曹振忠对此不认可,认为曹丰收偿还给曹国喜的钱并不是还的该笔欠款,也不 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曹振忠之子曹国喜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
【案件焦点】
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起算。




八、证据与时效 245

【法院裁判要旨】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欠款事实存在,予以确认。依照法律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 是1996年5月17日,在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曹振忠应在1998年5月17前行使 追偿权提起诉讼。曹振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 对曹振忠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曹振忠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振忠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相同,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曹振忠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 审相同,认为本案是基于欠款产生的纠纷,对于欠款关系,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 算,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债务人出具欠条之第二日起计算,诉讼 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出具欠条之日为1996年5月17日,曹振忠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 权。曹振忠提供的录音记录发生时间也在2010年,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不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曹振 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本院(2011)漯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借款关系还是欠款关系?是否 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 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 复》(法复[1994]3号)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 四十条的规定及本案事实,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 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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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 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它们形 成的原因不同,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利息等 原因产生。
借款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那么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时效从债务人 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则时效从还款 期满时起算。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日的次日起 算,约定还款期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也就是说,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时 效是一样的,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
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 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法 律的强制性保护。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少杰刘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