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义和车桥有限公司诉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诸城市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车桥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伟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9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作为出 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光耀伟业公司,出票金额为30万元,汇票 到期日为2012年6月29日。
义和车桥公司认为其为合法持票人,持上述汇票原件主张票据权利。该汇票原件 背书连续,被背书人分别为路普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 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分公司)、多功能汽车厂、义和车桥公司、潍坊银行诸城支行。
诉讼中,路普公司出具《关于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的证明》,载明:“路普公司 为汽车销售分公司授权的北京区域一级经销商,于2012年1月6日受宁津县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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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及刘书良个人所请,对其持有的三张承兑 汇票进行贴现,合计金额150万元,在向建行沙河支行对汇票进行电查确认真实有 效,无挂失止付之后,支付了1437000元的对等价格,取得三张承兑汇票,成为票 据的善意持有人,当日我公司向汽车销售分公司回款,即将三张承兑汇票作为车辆 销售的货款背书给汽车销售分公司。”
光耀伟业公司辩称:“收到中铁建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开具的上述票据后,于 2012年1月5日将上述票据交付韩某办理贴现,韩某出具相应收条,韩某于2012 年1月13日交付转帐支票一张作为对价,后经核实为空头支票。”
2012年2月7日,光耀伟业公司就上述汇票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 催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朝民催字第07420 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根据向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报案材料载明:光耀伟业公司与北 京大洋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恒盛公司)分别承建中铁建公司的工程 项目,张某在上述两公司从事劳务承包,光耀伟业公司、大洋恒盛公司于2011年 12月29日向张某交付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劳务费,金额共计180万元。因临近春 节,张某急于将承兑汇票兑换现金给民工发工资,而此时王某、韩某承诺能够兑换现 金并提取报酬,张某于2012年1月5日将四张承兑汇票交给王某、韩某,王某、韩某 写下欠条一张但未付现金,此后王某、韩某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一张金额为172 万元的转帐支票,但为空头支票。2012年1月16日,王某、韩某再次出具145万元 的欠条(截至此时王某分五次支付了35万元)并保证2012年1月19日付清,但至今 未支付。张某认为王某、韩某以虚假承诺和空头支票进行诈骗,故进行报案。
【案件焦点】
公示催告期间义和车桥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除权判决能否被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光耀伟业公司将其所 持票据交付张某作为劳务费,张某找到韩某办理票据贴现,因韩某未能及时足额支 付贴现对价款,张某以韩某涉嫌诈骗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案件正在审查起诉 阶段。光耀伟业公司将票据交付张某,其主观上是为了支付劳务费,张某将票据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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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交付韩某,其主观上是期待通过贴现行为,实现其票据权利,故光耀伟业公司对 票据的去向是明知的,对自身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亦是明知的。在明知票据去 向的情况下,光耀伟业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 其主观上具有将其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故意,因此应认定光耀伟业公司申 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义和车桥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后附的相 应凭证,可以佐证义和车桥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其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光耀 伟业公司辩称义和车桥公司持有该票据不具备合法性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光 耀伟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 成立,据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亦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二百三十九条,判决: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朝民催字第07420号民事判决书。
光耀伟业公司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光 耀伟业公司主张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问题,现光耀伟业公司认可其是要通过 对该票据进行贴现而实现票据权利,光耀伟业公司对该票据通过张某找到韩某办理 贴现的过程亦是明确知晓的,现光耀伟业公司认为该票据被韩某诈骗是属于票据丧 失而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光耀伟业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 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亦没有事实依据。义和车桥公司已提供了相应凭证佐证其是 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而光耀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和车桥公司不是票据的合法 持有人。故光耀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及除 权判决能否被撤销。
就第一个问题,我国票据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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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故根据这一 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内以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者不受法律保护。支持本条规定者认为 票据为流通证券,若票据丧失后仍允许其继续流通转让,不仅违背票据持有人意 旨,还会给不法分子带来可乘之机,故考虑到票据持有人、失票人及其后手的利 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而反对者则认为,上述规定从客观上阻碍票据的 流通使用,且违背了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故应当予以删除或修 改。笔者认为,第一,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取得票据时是出于善意且 不存在重大过失的就应该得到保护,故票据取得者是否应获得保护,与票据取得行 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还是期外并没有任何关系;第二,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除 权判决后票据丧失效力,故除权判决下达后,其判决效力不可能追溯至公示催告程 序开始前,而除权判决之前所失票既然为有效票据,即无任何理由阻止善意取得的 发生;第三,该条规定系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考虑票据交易中静的安全,现在经济 交易中更加注重效率,故过分强调静的安全的上述规定不符合现在经济发展形势。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应当考虑予以修订。
就第二个问题,申请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现象时有发生,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 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 诉。从该条规定看,能够适用该条救济途径的人仅限于那些“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 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其他因除权判决遭受不利益的利害 关系人无法适用该条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 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提起 的诉讼,法院应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法院支持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 时,必然出现对同一事项适用普通程序所作判决与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所作除权判决 相互矛盾的情况。上述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 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对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 系人的救济制度无论在救济范围上还是在救济手段上都是不完善的。因此,笔者认 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明确规定除权判决的撤销制度。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璟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