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自行在手机客户端进行风险评估并购买相应等级的理财产品,应认定银行已尽到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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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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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某银行花园路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何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花园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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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45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2日,何某某通过其在某银行花园路支行的账户购买编号为 008906的理财产品10万元,并于2020年7月14日赎回,赎回金额为97574.8 元;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为平衡型。2020年4月30日,何某某分两笔购买编号 为009229的理财产品共计23.1万元,并于2020年11月13日赎回,赎回金额 为229914.3元;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为稳健型。2020年5月11日和2020年5月 13日,何某某分两笔购买编号为007055的理财产品共计60万元,并于2020年 8月13日赎回,赎回金额为585240.86元;该产品的风险等级为稳健型。
何某某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即为上述三个理财产品赎回时的亏损, 其按整数主张18297元。另查,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何某某通过上述 账户先后二十次购买各类理财产品,该部分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均为平衡型或 稳健型。
何某某称其要求某银行花园路支行赔偿其前述三个理财产品亏损损失的原 因,系某银行花园路支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同时,何 某某确认其本案中主张的三个理财产品均系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某银行花园 路支行称手机银行客户端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中,风险评测、风险提示等基金 相关文件是必须阅读的必经步骤,只有经过这些步骤才能申购成功。何某某称 其购买过程中没有仔细阅读相关内容。
另外,何某某确认其购买的前述三个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均未超出其风险 评测结果显示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案件焦点】
客户自行在手机客户端进行了风险评估,并购买了相应等级的理财产品, 能否认定银行已尽到适当性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何某某确认其涉案理财产品 系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而手机客户端购买过程中,风险评测、风险告知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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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件均为必经步骤;在此情况下,何某某称某银行花园路支行在其购买过程中未 进行风险评测、未告知风险等的主张,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故对其该部分主 张不予采信。同时,何某某确认其购买的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均未超出其 风险评测结果显示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在此情况下,即使某银行花园路支行 主动向何某某推荐该理财产品,也不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问题。综合以上情 况,何某某称某银行花园路支行违反适当性义务、没有向其告知风险的主张, 与事实不符;其据此主张某银行花园路支行赔偿其理财亏损的诉讼请求,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需说明的是,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理财产品与存款有本质区别, 理财产品不具有保本和刚性兑付属性,理财产品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盈 亏都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如前所述,何某某称某银行花园路支行存在 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何某某要求某银行花园路支行承诺赔偿 其尚在封闭期内的理财产品亏损的诉讼请求,纯属个人臆想,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
关于何某某称某银行花园路支行存在不当推荐、规避双录等问题的主张, 本案涉案理财产品最终系何某某通过手机客户端自行购买,不存在双录的问 题。即使某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与何某某沟通过程中存在用语瑕疵, 但该瑕疵与何某某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理财产品后的亏损不具有直接因果 关系。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 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只 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 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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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47

措施。
履行适当性义务并非一面倒地倾向于保护金融消费者,而是一种法益的平 衡。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适当性义务一方面督促其在产品的推介过程中,务必 做到将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人,保护金融消费者对银行的信赖利益。而对 金融消费者来说,适当性义务同样也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若金融机构已 充分告知消费者产品或服务之风险或消费者拥有投资经验,那么消费者同样需 要为其选择负责。
明确适当性义务的边界需要区分购买行为是客户指令还是银行推介所致。 在不存在主动推介时,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选择更多依靠自己的认知与分析, 银行并未借助自身专业能力对投资者的决定产生影响或者影响较小,也没有利 用与客户之间形成信赖关系,引导客户作出投资选择,银行在做到风险警示义 务后,可以免责。
在当银行存在主动推介行为时,客户对理财产品的选择更多的受银行的推 荐影响,依赖于对银行的信任,在此情形下,银行的适当性义务要求更高。银 行需证明其建立了产品或服务风险评估体系及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 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了产品或服务 收益和风险的主要因素,如不存在劝说客户改变其投资目的,作出与原投资目 的不符合的投资建议,或隐瞒投资建议或产品推荐与客户投资意愿不符(如产 品的风险与客户风险偏好不符)的事实,欺骗客户进行交易,可以认定银行尽 到了适当性义务。本案中,何某某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了涉案理财产品,通过 手机客户端购买时需要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否则无法进行购买。何某某自行 在手机客户端进行了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购买了相应等级的理财产品, 因此何某某对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何某某亦确认其购买的案 涉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均未超出其风险评测结果显示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故 银行在投资意愿适当性匹配的过程中不存在违背其投资意愿的不当推荐行为 应认定已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邵小辉邹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