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诉 山东莱芜东烨物流有限公司等信用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莱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证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中行)
被告:山东莱芜东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烨公司)、吴某、山东金辰兴鲁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莱芜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东烨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2009年钢城信字0010号《授信 额度协议》,授信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方式为由吴某及金辰公司提供最高额 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 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辰公司签订2009年钢城额保字 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某签订2009年钢城额保字0010-1号《最 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对2009年钢城信字0010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 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度均为2000万元,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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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期限为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根据钢城信字0010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东烨公司签订2010年押 字LD4407610000006IY号押汇申请书,约定押汇利率为4.86%,押汇期限为180 天。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供押汇金额3928050.00元;原告与被告东烨 公司签订2010年押字LD4407610000014IY 号押汇申请书,约定押汇利率为年利率 4.86%,押汇期限为180天,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本金及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 4.86%上浮30%加收罚息至清偿为止。原告于2010年1月21 日向被告提供押汇金 额3996750.00元;原告与被告东烨公司签订2010年押字 LD4407610000019IY押汇 申请书,约定押汇利率为年利率4.86%,押汇期限为180天,到期利随本清,逾期 本金及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4.86%上浮30%加收罚息至清偿为止。原告于2010年 2月4日向被告提供押汇金额7921771.61元。约定押汇利率为年利率4.86%,押汇 期限为180天,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本金及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4.86%上浮30% 加收罚息至清偿为止。以上三笔押汇金额合计15846571.61元。
原告与海鹏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2010年钢城额保字0010-1号《最高 额保证合同》,约定海鹏公司对原告钢城中行与被告东烨公司之间《授信额度协 议》项下的贷款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对上述授信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两年。原告与被告东烨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 充协议,约定变更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担保,增加莱芜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最 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莱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 明:“2010年初,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吴某共同预 谋,利用金辰公司担保的东烨公司在中行菜芜分行的2000万元信用证授信,骗取 银行信用证资金,分配使用。后根据被告人孙某、吴某的授意,泰鑫仓储公司、东 烨公司三次向中行莱芜分行提交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和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于2010年1月11日、1月20日、2月3日骗开国内信用证三份,骗取信 用证资金共计154671.1元。2010年1月4日骗取信用证资金3928050.00元,由被 告人吴某控制的公司使用。2010年1 月27日、2月8日骗取的信用证资金
11918521.61元,由被告人孙某控制的公司使用……案发后,被告单位东烨公司及 被告人吴某退赔人民币3928050元。金辰公司及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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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信用证,诈骗信用证资金归单位所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 罪;被告东烨公司及被告人吴某以诈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三份,给银行造成特别 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
【案件焦点】
当事人以诈骗方式开立信用证被处以刑罚后,银行要求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 在案件审理程序上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钢城中行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 欺诈行为,其与原告钢城中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押汇申请书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原告钢城中行在知道 被告的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 定。被告东烨公司以本案三份信用证押汇的办理是被告东烨公司、吴某及金辰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实施诈骗行为的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东烨公司称 原告钢城中行知道被告东烨公司、吴某、孙某违法办理信用证行为,以及原告处工 作人员收受金辰公司工作人员贿赂后为其转款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东 烨公司及吴某主张本案所涉信用证押汇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钢城 中行与被告东烨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押汇申请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 与被告东烨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共提供三笔信用证押汇金额合计
15846571.61元。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提供押汇金额3928050.00元,被告已经 偿还。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东烨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3996750.00元,于 2010年2月4日向被告东烨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7921771.61元,被告东烨公司未 按期偿还,应当偿还本金,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东烨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押汇申请书有效,被 告吴某主张主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海鹏公司主张授信 额度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海鹏公司主张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出于被告吴 某欺骗的结果,原告钢城中行与东烨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隐瞒上述事实,使海鹏公司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海鹏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 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金辰公司认可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担保人吴某、金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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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海鹏公司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 务,担保人吴某、金辰公司、海鹏公司应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 对原告钢城中行的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即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烨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钢城中行信用证押汇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 约,应当承担偿还钢城中行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吴某、金辰 公司及海鹏公司向原告钢城中行对被告东烨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
一 、被告东烨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9967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 、被告东烨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921771.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 、被告吴某、山东金辰兴鲁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海鹏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犯罪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
长期以来,对于该类案件存在“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但是“先刑后民” 并非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原则。已经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并非 一定要中止审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均不 同,可以分别审理,按照各自的审理程序、证据规则及归责原则,分别确定同一行 为所构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即使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仍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而不应当简单的驳回起诉。
就本案涉及的金融诈骗犯罪而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合同法 的规定予以审查,被告实施诈骗,已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 下,民法赋予合同相对方以撤销权,即善意的一方,有权撤销合同,也有权要求按 照有效合同处理,由欺诈方履行合同义务。在金融犯罪案件中,主要是涉及与主合 同相关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主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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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即使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认 定合同是可撤销合同,由银行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编写人:山东省菜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