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的票据贴现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桓台县新城镇齐昊化工销售点诉博山双利耐火材料厂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桓台县新城镇齐昊化工销售点 被告:博山双利耐火材料厂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8日,浙江欧帝厨卫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嵊州市欣翔物资有 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后原告桓台县新城镇齐昊化工销售 点以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申请挂失止付,并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内,被告博山双利耐火材料厂持票据原件进行汇票承兑被拒 付,嵊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桓台县新城镇齐昊化工销售点遂 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遗失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根据票据背书记载,收款 人嵊州市欣翔物资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依次是杭州海阳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安徽立 博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新城镇齐昊化工销售点、博 山双利耐火材料厂,所有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
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东若洲 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与韦民有债务关系,就 将上述汇票交付证人韦民,但未在上述汇票上背书。证人韦民因为系个人,无法到 银行进行承兑,通过他人找到本案被告进行了汇票的贴现,被告通过上述汇票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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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转成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主张其虽然与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 但截至本案起诉前,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其预付货款30多万,已在桓 台法院立案起诉,因而不可能再支付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上述承兑汇票。原 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
【案件焦点】
博山双利耐火材料厂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该种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 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诉争汇票曾由原告合法持有,被 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东若洲化工 销售有限公司,而原告证明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其预付货款30多万, 因而不可能再支付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上述承兑汇票;而被告虽然提供了山 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公司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供的山东 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 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从证人韦民手中通过贴现的方 式成为最后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韦民作为个人不能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 且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证人韦民与本案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交易及债权 债务关系,被告通过汇票贴现取得涉案票据,不属于票据的合法取得方式,因此被 告取得涉案票据属于背书不连续,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决: 确认诉争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是通过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证人韦民将涉案汇票私自与被告进 行票据贴现,其不是票据合法权利人,而贴现人被告不具备贴现资格,所以二者行 为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此贴现人即本案被告不得享有票 据权利。





八、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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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原告对该诉争汇票已经背书,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及债权债务 关系,并且在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证人韦民、孙莲香与本案被告之间均不 存在任何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贴现”行为,实质上是从事 票据买卖活动,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