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交付方式下空白背书票据权利的取得——浙江互喜鹊服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芳胜商贸有限

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宝兴华泰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浙江互喜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互喜鹊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市芳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胜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唐山市丰润区宝兴华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华泰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 票,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浙江康永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永佳公司), 汇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5日。
同年6月10日,案外人张海友受案外人梁珠凤指令与案外人浙江翔宇担保公 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翔宇公司进行贴息,接受了 本案所涉及票据。张海友交给翔宇公司的汇票背书人栏内已加盖收款人康永佳公司 签章,被背书栏内为空白。翔宇公司收到此汇票后,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签章即将 其贴息转让给案外人唐山市业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辉公司)。业辉公司与 被告华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业辉公司未在承兑汇票上背书签章即于6月11日直




八、票据纠纷 181

接将该汇票交付给被告华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被告华泰公司收到汇票后在被背书 栏内补记了自己的签章,并于同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因安丰公司与被告芳胜公司之间也有合同关系,安丰 公司于6月16日再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芳胜公司。
2008年6月16日,原告以经办人不慎将票据遗失为由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 院申请公示催告。2008年7月8日,被告芳胜公司以自己系票据合法持有人为由向 法院申报权利,瑞安市法院于7月1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被告芳胜公司为应付原告的诉讼,共支付差旅费9386元。同时被告 提出,由于原告不当的诉讼行为,导致芳胜公司合法票据权利无法正常实现,造成 公司利息损失90390元。
【案件焦点】
在被告华泰公司与案外人康永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华泰 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华泰公司及芳胜公司均基于善意受让,并依照合 同支付了对价,即使康永佳公司的背书签章属于伪造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华泰公司从案外人业辉公司处取得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并补记上自己的签章,即 完成了背书行为,华泰公司不必与收款人康永佳公司发生交易关系,只要华泰公司 证明自己取得票据行为合法、善意即可。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 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 天津市芳胜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及差旅费损失99776元。
宣判后,互喜鹊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票据法律 关系中背书转让汇票的前后手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和债务关系,梁珠凤、翔宇公司、业辉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 行为。华泰公司不得以票据无因性及汇票取自他人对抗直接前手即康永佳公司和出 票人互喜鹊公司,故华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





18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二、唐山市丰润宝兴华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返还浙江互喜鹊服饰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华泰公司不服裁判结果,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 据当事人仅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的票据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真实性负责,而不可能对 向其转让票据的当事人是如何在其前手处获得票据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真实性负 责。至于互喜鹊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华泰公司伪造康永佳公司的印章,票据诉讼的 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互喜鹊公司并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任 何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 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并非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被告华泰公司从案外 人业辉公司处以直接交付的方式取得该张承兑汇票,并依照真实交易关系向相对方 支付了对价,互喜鹊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无权以票据原因关系为理由对持票人提出 抗辩。
本案诉争的汇票在多次转让中,呈现了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两种方式。实际参 与票据流转的当事人为康永佳公司、张海友和梁珠凤、翔宇公司、业辉公司、华泰 公司、安丰公司以及芳胜公司,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了在汇票的直接交付中,转让 人与受让人之间均存在着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已经支付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 虽然票据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其名称,这并不能否定其实际参加了票据流转的事 实。本案涉诉票据在转让过程中存在众多票据直接交易环节,华泰公司无法全部、 逐一进行审查,据此,华泰公司仅应对其直接前手业辉公司交付的票据的合法性以 及他们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负责。
本案中华泰公司从案外人业辉公司处取得票据,并在空白的被背书栏内补记了 自己的签章,据此,华泰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
编写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杜建杰 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