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恒昌机械厂诉山西省运城市 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恒昌机械厂(以下简称恒昌机械厂)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以下简称吉庆轮胎经销部)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8日,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 太原华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 为东海县大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收款人为山东 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3 日。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但没有记载被背 书人是太原华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白背书)。
2011年8月31日,为了向原告恒昌机械厂支付货款,太原华欣诚机电设备有 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双方均没有在票据背面进行背书转让的签 章。原告恒昌机械厂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给中国工商银行太原新华街支 行的工作人员秦岭,让秦岭帮助原告进行汇票的贴现工作。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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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城西支行工作人员秦卫华得到该承兑汇票,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9月2日将该 汇票交付给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同日,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因业务往 来,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公司 又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系山西民丰橡胶有限公司的全资经销 部门)。此时,承兑汇票背面上载明的最后背书人仍为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 而被背书人一栏空缺。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得到涉案承兑汇票后,在票据的被背书 人一栏补签了“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的字样,由于被告吉庆轮胎经 销部与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3日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通过 背书转让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此时该汇票并无挂失、止 付、冻结等禁止票据流通的情形。
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 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在公示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东海 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12年1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为原告所有。中策橡胶公 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
【案件焦点】
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后再背书转让是否构成连续背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在空白背 书上将自己记载为被背书人,具有与背书人记载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再通过背书转 让银行承兑汇票给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票据转让背书保 持了连续性。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支付的汇票所 涉及的50万元货款,汇票已经退还给被告,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已经没有资格对 本案汇票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对其这一主张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 与第三人是否支付汇票所涉及的货款属于票据背后的基础关系范畴,对票据关系的 形成不产生影响,因此,原告恒昌机械厂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虽然通过合法 方式取得票据,但是并不影响票据的后续流通,原告将票据交给银行工作人秦岭办
八、票据纠纷 179
理贴现,虽然秦卫华有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汇票的嫌疑,但是由于原告的间接 后手对票据进行了合法的背书转让,原告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至于原告因丧失票 据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交易相对人进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应 当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被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 己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诉争汇票在后期从太原市民旺物资公司流转到山西民丰橡胶 有限公司,再流转到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票据 的合法转让过程,而且票据也经历了多次转让,原告不能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 等事由来对抗作为善意持票人的杭州中策橡胶公司。同理,秦卫华与山西民旺物资 公司之间的票据交易是否具备合法性,均不影响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在后来的流 通。综上原告恒昌机械厂对诉争票据已经不再具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交易相对方另 行主张权利。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
驳回原告山西省交城县恒昌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 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如果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那么构成最初背书不连 续;如果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那么构成最后背书不连 续。本案的情形为最初背书不连续。
本案中,经历多次票据单纯交付转让,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在空白背书上将自 己记载为被背书人,具有与背书人记载同等的法律效力。
票据背书整体不连续,但某阶段之间具有连续性的,在该连续背书之间仍应发 生背书连续的效果。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再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给第三人中 策橡胶公司,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票据转让背书保持了连续性。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 薛子裔 蔺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