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都支行存单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莱中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存单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都支行
【基本案情】
案外人莱芜市国宇物资有限公司欠被告的上级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莱芜钢城支行 (以下简称钢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款4914283.66元未还,原告对该笔债权承担连 带责任保证。
2012年3月8日,原告将500万元存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钢城支行通 过被告于当日将其中的4914283.66元直接予以扣划,用于偿还原告担保的债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开户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支付原告的存款,侵犯 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4914283.66元,并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2544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储蓄存款合同 53
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与钢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 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被告 扣划原告的存款是在履行和行使保证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在行使抵销权。 被告和钢城支行同属于一级法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将钢城支行对原告的债 权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进行抵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件焦点】
1.原告与钢城支行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钢城支行扣划原告存款是否行使 抵销权;3.钢城支行可否通过被告扣划原告的存款。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钢城支行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应 对钢城支行4914283.66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钢城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 合同关于“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债权人 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的约定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悖于公 序良俗,故钢城支行基于约定而进行的扣款还贷的行为当为有效。钢城支行扣划原 告的存款系基于合同之约定,而不是行使法定抵销权,存款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债务 标的物在法律属性上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抵销。中国农业银行采取的是一级法人体 制,钢城支行和被告作为一级法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都是在总行授权范围 内开展业务,农业银行的上级银行可在隶属于其管理的分支行之间按合同约定进行 扣款还贷,钢城支行在被告处扣款还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钢城支行扣划的款项,其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存 款4914283.6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钢城支行之间还存在 担保合同关系,本案的审理不仅要审查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还要审查双方之 间的担保关系。
对于银行扣款还贷的效力,应根据银行与借款人有无扣款还贷的约定来认定。 对于没有与借款人事先约定而径行扣款的行为,应属侵权。“谁的钱进谁的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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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谁支配”是银行结算三原则之一,当款项转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后,款项的 所有权(占有权)亦同时转移于借款人。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冻结、扣划外,包括 借款人开户行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冻结、扣划。如银行擅自扣款还本 付息,自然应认定为侵权。当储户对银行有负债时,银行亦不能以行使抵销权为由 擅自扣款。存款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存款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债务标的物 在法律属性上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抵销,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擅自行使所谓抵销权 同样是无效的。
如果,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有扣款还贷的约定的,当为有效。中国人民银 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 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 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等均肯定了银行基于合同约定扣款还贷的 效力。
编写人: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平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