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纤纺化有限公司诉桐乡市明佳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中纤纺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纤公司) 被告(上诉人):桐乡市明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2日,温岭市第十二羊毛衫厂出具编号为4020005121302014的银 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沈时达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 月22日,由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承兑。沈时达公司将讼争票据经背书转让给恒 越公司,恒越公司经背书转让给顺太公司。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顺太公司签 订供销协议,由原告向顺太公司提供锦纶6切片,同年9月15日,顺太公司交给 原告包括讼争汇票在内的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顺太公司将讼争汇票经背书转让 给原告。原告通过委托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锡山支行向付款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 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以讼争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 同日受理后,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期为90日。因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 2012年2月14日作出除权判决,后被告请求付款,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给 被告20万元。
八、票据纠纷 159
【案件焦点】
除权判决能否对抗票据的善意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和票据义务人只 能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作为讼争汇票的持票 人,依据汇票上的连续背书,能够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抗辩顺太公司取得票据不 合法,但原告仅需对其直接前手即顺太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现原告提供了其与 顺太公司之间的交易凭证,且被告对顺太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对原告的 主张予以采信。至于顺太公司如何从恒越公司处取得汇票,原告只需进行形式审 查,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原告就是讼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被告虽然依据法 院作出的除权判决领取了讼争款项,但法院经公示催告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 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 容也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并非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现被告虽 然提交了其与恒越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等相关依据,但讼争票据上并未记载被告 的名称,被告并非票据权利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2011年9月15日,原告出 具给顺太公司的收据载明顺太公司向原告付款108万元,其中包含讼争票据。2011 年10月26日,原告向顺太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讼争汇票虽然未载明背书日 期,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取得汇票的时间在被告申请 公示催告之前,故原告取得汇票于法有据,被告以除权判决取得该票据的款项,给 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讼争 汇票已经本院除权判决,故该汇票的权利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 求确认原告系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判决:一、被告明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纤公司20万元及自 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明佳公司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明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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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作出除 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失票人持有除权判决书可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同时 为保护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合法持票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失票人赔偿损失。在本 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经公示催告程序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能否对抗票 据的善意取得。
1.除权判决的效力
票据债权人享有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以行使票 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如向付款人请求承兑、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向前 手行使追索权时,都必须提示票据,这称之为票据权利的证券化。例外的是,当票 据债权人丧失票据时,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失票人可以依据除权判决书代替票据 行使权利。除权判决的作出,宣告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分离,票据便成为一张普通 的印刷纸,包括善意持票人在内的任何持票人都无法依据票据行使相应权利,因此 在本案中,对中纤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已除权汇票的权利人不应支持,而银行依据除 权判决书进行给付后也无需再向合法持票人给付票面金额。
2. 中纤公司是否善意取得讼争票据
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中纤公司作为讼争汇票的持票人,依据汇票上的连 续背书,能够证明其票据权利。明佳公司抗辩恒越公司是以空白背书的方式交付汇 票,因被背书人一栏空白才使得顺太公司捡到其遗失的汇票,因此中纤公司的前手 顺太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但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 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中 纤公司而言,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其仅需对其直接前手即顺太公司背书的真 实性负责,在本案中,因中纤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支付了相 应对价,可以认定中纤公司是善意取得讼争票据的。
3. 经公示催告程序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能否对抗票据的善意取得
八、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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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张票据只存在一个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相分离的情况下, 失票人有权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主张权利,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是对失 票人的一种救济措施,但其仅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并不具有创设新的票据权利的 功能,而其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也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能优于原 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从立法本意看,同时设置公示催告程序和民事救济程序是为平 衡保护合法持票人和失票人,但公示催告程序并不具有优于民事救济程序的功效, 倘若公示催告程序可以对抗民事救济程序,那么民事救济程序便没有存在的价值, 更有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陈泳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