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某公司诉与某银行厦门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43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恒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厦门分行
【基本案情】
恒某公司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福建正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 人为某德(泉州)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银行厦门分行,出票金额为 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8日。
该汇票出票后经由甲公司、乙公司、新某公司连续背书,最终由恒某公司 受让。前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恒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 收款,某银行厦门分行于2021年2月3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原因为其他。
另查明,新某公司与范某某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0)扬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新某公司、 范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6日,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江苏 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某公
八 、票据纠纷 263
司与范某某于2006年7月16日订立的编号为2006-7-18的《普药销售责任 书》及以后的会议纪要终止履行、第四项即驳回新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 求、第五项即驳回范某某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2010)扬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新某公司支付货款7568490.83元;新某公司对范某某回笼上述货款负有 协助义务”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新某公司支付货款7562747.92 元;新某公司对范某某回笼上述货款负有协助义务”。三、变更江苏省扬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新某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10日内付给范某某2135267.42元”为“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 付给范某某2312785.35,范某某按约向新某公司交付相应票据”。该判决为终 审判决。
2018年5月7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执字第 002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某公司关于执行依据为(2012)苏商终字第0089 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2018年12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8)苏执复151号执行裁定:一、驳回范某某的复议申请;二、撤销江苏 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扬执字第00222号执 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9年12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对(2015)扬执字第 00222号案件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0执恢48号。2020年11月5 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记载:“对汇票问题,我们法院的意 见也是尽可能变现,但是恒某公司收下汇票不代表收到了钱,对汇票变现以后, 按照实际到账金额,计算执行到位的标的额。现将汇票交给恒某公司,你们先 去银行对接兑现的前期工作,然后联系我们,我们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协助。戚:好的,收到汇票10张。”谈话笔录中,恒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戚 某某。
2021年1月5日,恒某公司收到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
(2019)苏10执恢48号经销合同纠纷范某某提交的汇票十张,其中包含编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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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63657的汇票。
又查明,2008年11月19日,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新某公司。2020年4 月13日,新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恒某公司。
【案件焦点】
恒某公司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 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 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该请求权受民法有关诉讼时效规则的约束。本案中,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 日为2008年11月28日,票据权利时效至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即2010年11月28 日。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案涉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诉讼时 效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之日起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明确记载到期日,票据持有人应当知悉其享有的 票据利益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即2010年11月28日不行使而消灭,故应从2010 年11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恒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 断之情形,案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的诉讼时效至2012年11月28日届满。诉讼 时效届满后,持票人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已丧失胜诉权,恒某公司经背 书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具有使原已期限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的效力。恒某公司认为从银行拒绝承兑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 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恒某公司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其请求某银行厦门分行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恒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票据纠纷 265
恒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 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 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 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银行 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8日,票据权利时效至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即 2010年11月28日。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案涉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 请求权,该请求权为民事权利,应受到关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讼 争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8日,应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诉讼时效 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中 的一种,应当遵循票据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律。票据行为系现代商业行为的产物, 应当遵循高效、守信、快捷、安全的原则,票据受让人、持有人如发现票据超 过票据期限或存在瑕疵的,应当拒绝受让或通过及时向前手追偿等行为维护自 己的合法权益,而非不断进行转让流通,因此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应当从票据权利到期日之次日起算,而非从持票人被承兑人拒绝承兑之日 起计算,如果从持票人被承兑人拒绝承兑之日起计算,超过票据期限或存在瑕 疵的票据就会在市场上长期流通,造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 悖,也与票据行为应当遵循的高效、守信、快捷、安全原则相悖。故一审判决 关于讼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的诉讼时效至2012年11月28日届满,恒某公司请 求某银行厦门分行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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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票据为记载票据到期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 2008年11月28日。恒某公司于2021年背书取得该汇票时,已超过提示付款期 限,属于典型的期后背书行为①。
我国立法关于期后背书的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 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七条中作出一般性规定。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 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七条②仅复述了票据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从法律条文的文义上看,使用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 即禁止期后背书行为;但同时对期后背书的法律效果,又作出了由“背书人承 担票据责任”的规定。期后背书行为是否当然无效,持票人是否取得该票据上 的权利,持票人取得相应权利是否受限等,留下了许多法律适用的空间。
我国商事立法多参考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比较法研究亦是司法准确理解 和适用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立法本意的有效方法。从域外立法例看, 一些共通之 处在于认可票据的期后背书,期后背书行为本身不会因此无效。期后背书的不 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期后背书法律效力的限制有所不同。 一种是英美票据法规定 被背书人取得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此时持票人取得的仍为票据权利,具有一 般背书所具有的权利转让、权利担保、权利证明的效力;而另一种则是直接规 定取得权利仅为一般债权,仅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③
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因未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 时效 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即2010年11月28日内行使而消灭。根据票据法第
① 票据期后背书指票据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所为的背书。
②《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 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③ 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入、票据纠纷 267
十八条的规定,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 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的民事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 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出 票人或者承兑人得以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返还票据利益。
本案中,讼争汇票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自票据权利丧失之日即2010年 11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于 2012年11月28日诉讼时效届满。2021年,恒某公司期后背书取得的讼争汇票 所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已罹于诉讼时效。适用英美票据法“被背书人 取得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规定,恒某公司取得该票据上的权利受该票据之 有瑕疵的制约,当然罹于诉讼时效;若适用“取得权利仅为一般债权”的规 定,作为一种普通债权,背书即为转让或授予他人行使权利,当然不享有超过 原权利的效果。无论哪种立法例,期后背书行为均不具有使原已期限届满的诉 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
且从法律后果上看,如果认可罹于诉讼时效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得因背 书而复效,诚如二审法院所述,超过票据期限或存在瑕疵的票据就会在市场上 长期流通,造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 于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票据行为应当遵循的高 效、守信、快捷、安全原则相悖。
综上,持票人通过期后背书取得票据上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应继受该票 据上的权利之瑕疵。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出票人或者承兑 人可拒绝返还票据利益。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黄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