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诉陈道鞍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药公司) 被告:陈道鞍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9日陈道鞍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票号为 30900053/23351170、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12 年4月14日、出票人为福建省沙县光大包装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收款人为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遗 失。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沙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 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重药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经背书取得该票据,重药公司认为该票据形式 完备、签章规范、背书连续、内容记载齐全,属有效票据。该票据被除权后,云南 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票据到期日贴现,遂将票据退回重药公司。对此,重 药公司提供了2012年4月17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退票通知书、重药公司 收条及证明,证明云南维和药业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退至重药公司及票据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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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由重药公司承继;同时提供了供销合同及收据,证明重药公司与其前手山东汉方国 药有限公司存在对价关系及2011年11月10日,山东汉方国药有限公司将汇票背 书给重药公司。
根据法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票号为30900053/23351170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陈道鞍与各前手的证明,重药公司不能证明中国重汽集团海西汽 车有限公司与陈道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合理的对价,也未能体现陈道鞍遗失票 据的相关报案记录。
陈道鞍认为该票据已经被除权判决,重药公司已不是票据利害关系人。陈道鞍 提供票号为30900053/23351170兴业银行沙县支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证明,证明中 国重汽集团福建海西汽车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诉争承兑汇票,且其与各前手均具有真 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陈道鞍与中国重汽集团 福建海西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于2011年11月份收到中国重汽集团福建海 西汽车有限公司交付的诉争承兑汇票,此后不小心遗失。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2.本案所涉当事人票据流转环节法律效力及重药公司 是否合法取得票据;3.陈道鞍通过法院除权判决获取票据利益后,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权问题。本案中,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催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将涉案票据权利涤除之后,重药公司所持汇票已不具备票据 性质,仅应视为其向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客观证据。涉案票据被福建省沙县人民 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又因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兴业银行沙县支行拒绝承 兑而退回给重药公司,重药公司取得被除权票据后则具备了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可 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张。
陈道鞍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2 年1月19日。重药公司票据取得时间形成于此之前,而其受让票据的法律效力并 不应受陈道鞍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救济程序所限制。根据重药公司提供的票据背书 连续性,可以直接证实重药公司依法善意取得票据,陈道鞍未提供证据证明重药公
八、票据纠纷 157
司取得票据存在过错。由此,重药公司受让取得票据的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即使陈道鞍所称票据遗失属实,中国重汽集团福建海西汽车有限公司 在未指定被背书人身份的情况下已加盖背书印鉴的行为,即空白背书行为,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亦应视为其对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已名称的授 权。且陈道鞍接收空白背书后,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被背书栏上及时签章,造成 空白背书继续流转。故陈道鞍依法应对此后的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承担票据债 务责任,而无权以中国重汽集团福建海西汽车有限公司与直接后手山东康益医药有 限公司及山东康益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汉方国药有限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的基础 关系为理由提起抗辩。其因陈道鞍自身遗失所遭受的损失,应向日后查明的票据拾 得人主张赔偿。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 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判决:
被告陈道鞍赔偿原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50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在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 效,将涉案票据权利涤除之后,重药公司所持汇票已不具备票据性质,仅应视为其 向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客观证据。而被告陈道鞍认为,本案诉争汇票已被除权判 决,重药公司并不能取得最后持票人的地位,故不能作为票据利害关系人起诉。
笔者认为,法院除权判决的作出,仅是使作为失票人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地 位而已,而并非设定了票据上的实质权利,票据权利仍然属于善意取得的重药公 司。故除权判决的作出,并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合法取得票据当事人的法定抗 辩理由,正因如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均 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因此,重药公司有权通过普通诉 讼程序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许瑄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