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张秀媛诉马海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张秀媛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马海涛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4日,张秀媛与马海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秀媛将其在中信证 券开户的A股股票账户交由马海涛进行管理,期间经一次追加资金,双方确认初始 资金为300万元。马海涛根据经验独立选择和买卖股票,张秀媛不参与意见。委托 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本金之外盈余部分马海 涛有权取得30%作为报酬。马海涛保证张秀媛初始资金不受损失,如协议到期结算 时有亏损,马海涛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张秀媛亏损资金。
马海涛自合同签订后开始操盘。至2012年5月5日合同到期,张秀媛股票账 户初始资金已经亏损406186.75元。张秀媛主张,马海涛为减少亏损,提出延长合 同期限3个月,但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至2012年6月7日,张秀媛股票账户初 始资金已经亏损534320.24元,经双方同意终止协议书的履行。合同解除后,张秀 媛要求马海涛补足账户的初始资金,马海涛以张秀媛曾给其打过电话对其操作有干 扰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
张秀媛起诉要求马海涛偿还本金534320.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400元。马海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7

涛辩称:协议到期,其于2012年5月7日卖出了民生银行股票后,未再操作过张 秀媛的账户。在协议履行期间,2011年7月22日卖出承德露露至2011年11月25 日之间的股票交易不是马海涛操作。张秀媛曾三次清仓把资金挪走,并进行股票买 卖。因张秀媛违约在先,马海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张秀媛作为专业律 师,应该知道不能委托个人进行理财,且对马海涛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故不同意 张秀媛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赔偿其可得收益406551元。
张秀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理财协议、公证书、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安外大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历史委托情况表作为证据。马海涛认为,因法律 规定不能委托个人理财,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应为无效,公证书不能证明马海 涛使用了该邮箱,历史委托情况表是打印件,张秀媛与该单位具有业务关系,该证 据不具有证明力。
【案件焦点】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 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合 同。协议签订后,张秀媛将股票账户交由马海涛管理,马海涛亦按约进行了股票买 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马海涛否认有多笔股票买卖不是其操作,但根据中信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外大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历史委托情况表显示,马海涛否认操 作的多笔股票买卖使用的MAC地址,均与其认可的操作其它股票买卖使用的MAC 地址相同。由此认定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股票买卖均由马海涛操作。协议约定的委托 期限虽在2012年5月5日已届满,但马海涛在2012年5月7日至15日,使用同一 MAC地址进行了股票买卖,张秀媛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确认双方已协商一致将委 托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5日。马海涛虽只认可2012年5月7日卖出民生银行股 票系被告操作,但由于2012年5月7日至15日的股票买卖均使用的是同一MAC地 址操作,马海涛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间除民生银行的股票买卖均由张秀媛操作,故 对马海涛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张秀媛要求马海涛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 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张秀媛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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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故不予支持。对于马海涛的反诉,协议书并未约定张秀媛不得暂时转出资金,故张 秀媛暂时转出资金不构成违约,马海涛要求赔偿可得收益406551元,亦无事实依 据,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判决:
一 、被告马海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媛本金五十二万二千一百 六十九元七角四分;
二 、驳回原告张秀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 、驳回被告马海涛的反诉诉讼请求。
马海涛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秀媛与马海涛订立协议 书,形成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马海涛以其不 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为保底条款为由认为协议无效, 因马海涛受托为张秀媛管理股票账户,并不构成经营证券业务,且保底条款并不能 导致协议整体无效,因此马海涛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书中 约定张秀媛委托马海涛管理的股票账户的开户证券公司为中信证券安外大街营业 部,因此该营业部出具的历史委托情况表具有法律效力,现马海涛以该证据单一, 是复制品,以及该营业部与张秀媛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缺乏依据,且马海涛 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确认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股票买卖均由马 海涛操作并无不当。关于张秀媛转出资金的问题,因协议书中对转出资金未作约 定,且马海涛称张秀媛转出资金给其造成损失,其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马海涛 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委托理财在现实中有两种表现,一种是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主要包括商业 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另一种则是民间委托理财,即 委托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进行理财。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受托人保证 在合同到期时委托人收回本金,如账户本金亏损则由受托人进行补足。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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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委托金融机构理财的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对于非金融机构及 自然人的委托理财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更无相关的法 律、法规予以监管。
从我国整体的投资环境来看,仍以机构投资为主导,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所占 比例较小,资金较为分散,对整个证券市场的影响也较小,因此个人之间达成的保 底条款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以自然人为受托人的理财合同只 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黄莹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