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园某诉交易公司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7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园某
被告(被上诉人):交易公司
【基本案情】
黄园某诉称,2016年5月,交易公司授权其会员单位通过欺诈和虚假宣 传,诱骗黄园某到其交易平台开户进行所谓的现货原油交易。自2016年5月5
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93
日至2016年7月25日,黄园某因从事相关合约交易,多次出入金,出入金差 额为665867.92元。2021年6月,黄园某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得知,交易公司 所组织开展的交易在交易机制上违反了强行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会 员单位恶意串通共同经营非法交易平台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黄园某开户后所 进行的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交易公司因组织从事非法交易而从黄园某处获 得的交易资金应当依法全部赔偿。为此,黄园某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黄园某 在交易公司的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交易公司赔偿黄园某交易资 金665867.92元。
【案件焦点】
黄园某与交易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仲裁条款达成合意。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易公司更新交易软件的时间是2016 年6月29日,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交易软件版本中没有约定仲裁的条款。 黄园某自述其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25日从事“长某油”“长某银” 合约交易,入金18笔,出金4笔。在2016年6月29日后,黄园某通过交易公 司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操作,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均默认弹出 《风险警示书》窗口。《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 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 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 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 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 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 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风险警示书》由交易公司提供,黄 园某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操作,表明黄园某在完成每次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 《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黄园某通过点击同意的方式就争议 解决方式与交易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
19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约束,故本案争议应遵循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 裁定:
驳回黄园某的起诉。
黄园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风险警 示书》尾部明确载明的文义看,投资者接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前提条件是“继续 操作并进行交易”,而非仅仅登录系统或点击“同意”按钮。根据本案查明的 事实,该风险警示书系2016年7月29日交易系统更新后出现,而该日期后黄 园某仅登录交易系统,并未进行任何实质交易。因此,黄园某的行为不符合《风 险警示书》中关于达成仲裁合意的条件。退一步而言,从涉案仲裁条款的形式来 看,即使双方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不同,也应采取对投资者一方有利的解释。
而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投资者从事理财投资过程中,随时登录 交易系统并查看账户相关信息,系其必须进行的操作。涉案交易系统更新后, 黄园某一旦登录,《风险警示书》即以默认弹窗方式出现。如果黄园某不点击 按钮,后续操作就无法进行。因此,如果仅以黄园某登录系统的行为就认定其 接受仲裁条款,显然将不当限制投资者随时关注其投资状况的合理行为,损害 其合法权益。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83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一、金融机构弹出电子仲裁条款系要约
信息下发类弹窗,通常指程序运行过程中出现用户决策的即时任务。其特
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95
征是当弹窗出现在用户的操作视野时,用户需要对该弹窗作出回应,所以该类 弹窗是可交互的。当金融机构采用上述弹窗方式向投资者弹出电子仲裁条款时, 该类弹窗往往出现在投资者所目及的显著位置,由此便于投资者作出相应选择。 而上述弹窗出现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 典》)第四百七十二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 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 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二、投资者接受电子仲裁条款系承诺
在信息下发类弹窗的底部往往设计有选择项,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 点击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以此就弹窗中所载的电子仲裁条款向金融机构反馈 意愿。如投资者选择接受,则投资者向金融机构反馈了同意的意愿即认可了金 融机构要约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关于承诺的规定: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反之,如投资者作出了不同意金融机 构要约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承诺。
三、电子仲裁条款宜认定有效格式条款
电子仲裁条款系金融机构为提高交易效率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单方设 计、制作、提供的条款,该类条款因未与投资者在订立时协商,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 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 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 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一般而言,电子仲裁条款所约定的是相关纠 纷发生后纠纷的主管问题,相关条款并未排除投资者的纠纷救济权,不宜认 定该条款属于金融机构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等对投资者有重大利害关系,故 在投资者选择接受电子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亦不宜认定相关电子仲裁条款未 成立。
19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同理,电子仲裁条款一般也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 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 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 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电子仲裁条款与金融机构通过官网公告修订合同格 式条款的行为性质不同,前者赋予了投资者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后者未 赋予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任何选择权,系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在后者情况下, 金融机构未就相关条款向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相关格式 条款无效。
四、未明确约定的事项非电子仲裁条款的有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 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 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对仲裁事项的约定必须是自愿且明确的。如本案 中,《风险警示书》仅约定“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是投资者接受仲裁条款约束 的前提,而未约定仅登录未交易的情况适用仲裁条款。因此,《风险警示书》虽 体现了交易公司与投资者的合意,但投资者仅登录而未交易的情况,并非属于 《风险警示书》明确约定的事项,该种情况不受涉案电子仲裁条款约束。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余甬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