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 吕铭全、周洁英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以下简称南海农行) 被告(被上诉人):吕铭全、周洁英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0日,南海农行与吕铭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 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南海农行对吕铭全授予用 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资金用于购买丰田牌锐志型号汽车,净车价224800 元;付款首期为67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157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 个月一期);分期手续费为14130元;吕铭全以所购汽车设定抵押;申请人连续三 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 他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南海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 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等内容。该合同并对利息计算、抵押范 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吕铭全使用该信用卡支付204528元用于购买丰田牌锐志型号汽 车。2011年5月30日,吕铭全为购买的丰田牌锐志型号汽车注册登记;该车没有 办理抵押登记。吕铭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南海农行就吕铭全、周洁英信用卡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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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欠金额及利息诉至法院。
吕铭全与周洁英为夫妻关系。

【案件焦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南海农行是否对诉争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吕铭全已使用其申办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应在到期还款 日前归还透支的款项予南海农行,但其至今未归还其贷记卡透支的款项本息及相关 费用予南海农行,故南海农行起诉请求吕铭全归还本金168602.90元,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吕铭全应支付以该款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 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南海农行。因上述债务系吕铭全、周洁英婚姻 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周洁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南海农行与吕铭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 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以诉争汽车作抵押,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 该合同虽成立并已生效,但在公法上不产生设立抵押的效果,该项抵押权不产生对 世性和公示性,南海农行不享有该抵押权中的优先受偿权权能。综上,南海农行对 诉争车具有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吕铭全、 周洁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168602.90元及以该款从2011年10 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南海农行;二、 南海农行对吕铭全所有的诉争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受偿权;三、驳回南海农 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海农行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国的 动产抵押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起设立。另外,一 审法院根据南海农行的申请,已查封诉争车辆;其持有诉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 件;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资料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吕铭全,不存在抵押等权利




三、抵押 193

瑕疵;因此,对于诉争车现在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南海农行对诉争车辆应享有优 先受偿权,请求改判其就涉诉债权对诉争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行南海分行与吕铭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以诉争车作抵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 定,农行南海分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因该抵押未经登记,故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因农行南海分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就诉争车有善意第三人存在 的可能性,故其上诉请求确认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因此,就抵押权部分 改判南海农行就涉诉债权,对诉争汽车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官后语】
案涉抵押合同签订于2011 年,即《物权法》施行后,故该案的审理应当适用 《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变更了原《担保法》以抵押合同生效作为抵押权设 立条件的做法,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抵押,分别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规 则。其中,在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情况下,抵押合同生效则抵押权设立,抵押登记 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即抵押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但关系到抵 押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其他类型的抵押场合,抵押合同生效,再加上办理 抵押登记完毕,抵押权才设立,即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无论抵押人是否应诉及作何 种陈述,因难以排除善意第三人存在的可能性,故审判中均不宜直接判令抵押权人 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文,判项可表述为:南海 农行就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诉争汽车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善意”与否的认定,争议主要集中“不知情说”与“不知情且无重大 过失说”的分歧。由于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将会排斥原权利人物权的实现,仅以是 否知情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标准有失公允;且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将不知情的举 证责任课予第三人显然不能成立,但要求原权利人举证他人内心状态,难免过于严 苛亦缺乏可操作性。而《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重大过失甚 至是过失作为考察善意与否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若抵押权人不能举证证实第三 人存在“知情或有重大过失”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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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前述所谓第三人,按照通说,应为与抵押权相冲突的其他物权人,一般 债权人并不包含在内。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