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转让是否无效

——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曾繁灵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2012)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曾繁灵
【基本案情】
1997年6月4日,蕉岭县新铺造纸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蕉岭县支行(以下简称蕉 岭工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蕉岭县新铺造纸厂 向蕉岭工行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4日至1998年 6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4%。双方同时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 为保证蕉岭工行于1997年6月4日至1998年6月4日期间在74万元贷款额度内向 借款人新铺造纸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权属人为蕉岭县新铺造纸厂坐落在 蕉岭县新铺镇象岭彭坑口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的 实际借款为58万元。借款后,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另计)。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借款本金57.5万 元、利息348062.1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




三、抵押 195

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后,分别于2005年8月8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 7月10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债务催收公告,向蕉岭县 新铺造纸厂(蕉岭锦灵造纸厂)进行通知并催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制为中 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2011年6月24日,亦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 权债务催收公告,向蕉岭县新铺造纸厂(蕉岭锦灵造纸厂)进行催收。
2012年3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借款本金 57.5万元、利息947344.56元)转让给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于2012 年4月17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2年7月6日,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将该 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取得的债权借款本息。
另,蕉岭县新铺造纸厂是蕉岭县新铺镇人民政府所属企业,该厂原法定代表人 为被告曾繁灵。1999年8月2日,蕉岭县新铺镇人民政府将该厂实行并转让给被 告,约定:经评估作价58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用于偿还新铺造纸厂 原向工商银行蕉岭县支行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2000年5月25日,蕉岭县工商 行政管理局同意被告将转让承包的新铺造纸厂改为蕉岭县锦灵纸品厂,属个人独资 企业。2010年3月31日,被告决定解散,并经蕉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0年4月1日,另成立蕉岭县锦灵造纸厂。
【案件焦点】
1.本案原贷款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他人是否无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蕉岭县新铺造纸厂向蕉岭工行借 款人民币本金58万元(现仍欠借款本金57.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有双方订 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本案借款属最高额抵押借款,根据贷款人蕉岭工行与借款人原蕉岭县新铺 造纸厂双方的约定,该抵押担保可以借款的期限和借款的额度早已届满,且该借款 最后形成不良借款,因此,该最高额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特定。债权银行将该特定债 权打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地方国有资产公 司,地方国有资产公司又转让给原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取得转让合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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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法有效。
原借款人蕉岭县新铺造纸厂在转制时,经贷款人同意,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 告承担。蕉岭县锦灵纸品厂是在原借款人的基础上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经注 销后,被告作为开办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取得的债权借款人民币本金57.5万元 及至2012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 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在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债权可否转让问题。本案是原蕉岭 县新铺造纸厂与蕉岭工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关于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规定,原贷款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他人是否会 导致合同无效?对此,必须正确理解《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立法精神。为适应市 场连续交易的需要,保证在一定时期内发生交易的安全,必须在法律的层面作出相 应的规定,这便是设立本条规定的根本目的。当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连续 交易时,在双方约定的时期及最高限额内,如果一方当事人把主合同债权进行转 让,就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危及交易安全。但是,当主合同债权特定后,这种情 形就消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 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因此, 主合同债权仍然可以转让。本案中,在贷款人与原借款人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借款 期限和借款额度早已届满,且该借款最后形成不良借款,因此,该最高额所担保的 债权已经特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 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 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 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取得的转让债权有效。
原借款人蕉岭县新铺造纸厂转制为蕉岭县锦灵纸品厂后,蕉岭县锦灵纸品厂负 有还款义务。蕉岭县锦灵纸品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




三、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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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规定,开办个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蕉岭县锦灵纸品 厂被注销后,被告应承担本案债务。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民法院 丘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