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堂诉石某龙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堂
被告:石某龙、钟某舞、张某见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见系原告吴某堂的妹夫,在涟源市城区经营书店,被告石某 龙经营印刷厂,被告张某见与被告石某龙因此认识。2010年3月,被告石 某龙以开办矿山为由,要被告张某见帮忙借款。被告张某见就向原告吴 某堂借款,原告吴某堂于2010年3月7日汇款30万元、2010年3月8日汇
款10万元给被告石某龙,先由被告张某见出具借据给吴某堂。后来,被告 石某龙到湖北搞工程,被告张某见打电话给原告吴某堂,要求再借10万元 给被告石某龙,原告吴某堂又于2011年3月13日汇给被告石某龙10万元。 后被告石某龙没有及时还款,就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 某堂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月息2%计息,12月31号前还本金10
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吴某堂,同时,被告石某龙还就所欠利息出具内容 为“今借到吴某堂人民币利息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2012年12 月20日归还”,及内容为“今借到吴某堂人民币利息壹万肆仟元
整(14000),2012年12月30日归还”的借据给原告吴某堂,被告张某见在 借据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此款在还清之前,本人承担连带担保 责任” 。此后,被告石某龙仅于2013年7月1日转账6.38万元给原告吴某 堂,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被告张某见转交1万元给原告吴某堂。2014
年12月,被告石某龙未及时还款后,原告吴某堂要求被告张某见还款。
【案件焦点】
被告张某见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某龙向原告吴某堂借款, 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0月5日,被告石某龙向原告吴 某堂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并约定其中10万元借款限期偿还, 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石某龙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石某 龙还就前期所欠利息出具借据,并约定偿还期限,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石 某龙于2013年7月1日付款6.38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付款1万元,合计
7.38万元,均未表明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应当列抵2012年10月5日 前所欠利息(合计15万元)。被告石某龙与被告钟某舞系夫妻关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吴某堂要求被告石某 龙、钟某舞共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 见在借款中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 证责任;被告张某见在借据上注明“此款在还清之前,本人承担连带担保 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张某见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龙、钟某舞追偿。至于被 告石某龙、钟某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 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石某龙、钟某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堂借 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 息;
二、被告石某龙、钟某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堂 2012年10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15万元(已付7.38万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在向原告吴某堂清偿后,被告张某见可向被告石某龙、钟某 舞追偿。
【法官后语】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 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
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
外。”在本案中,被告石某龙与被告钟某舞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双 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钟某舞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 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石某龙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可以认定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
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 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 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 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
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在本案中,被告张某见在借款中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 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见在借据上注明“此款在 还清之前,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其保 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张某见应当对借款本 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 某龙、钟某舞追偿。
编写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李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