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 川支行)
被告(上诉人):徐甲、徐乙、徐丙 被告:何某
①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页。
② 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页。
三、抵押 187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6日,何某向农行陆川支行申请农户贷款人民币38万元,贷款期 限为3年,并自愿以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坡脊垌价值73万元 的房地产作抵押,并承诺以经营收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何某携带户口 本、身份证到农行陆川支行处签订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何某、徐 甲、徐乙、徐丙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项下之房屋所有权土地106.65平方米、 房屋面积409.79平方米、原值人民币73万元作为抵押贷款之抵押物。2009年11 月16日,何某到农行陆川支行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 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担保责任等。同日,何某作为登记产权人与农行陆 川支行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农行 陆川支行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09年11月20日,农行陆川支行依约向何 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8万元。何某贷款后,除偿还了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贷款 利息及贷款本金4640.97元外,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今未再向农行陆川支行偿 还过贷款本息。
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陆民(乌)初字第30号民事 调解书,对何某与其前夫徐某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对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本案用于 借款抵押的房产归何某及婚生小孩徐甲、徐乙、徐丙共同所有。
【案件焦点】
农行陆川支行对何某、徐甲、徐乙、徐丙用以抵押的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 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陆川支行与何某签订 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徐甲、徐乙、徐丙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此前 也未征得三人的同意,事后亦未取得三人的追认,因此合同中有关三人的担保部分 无效,其他部分仍合法有效。农行陆川支行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已办理了 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 物权均适用善意取得。本案抵押物权属证书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产所有权人均为 何某,无共有人。何某在离婚时虽与其前夫协商将本案用于抵押的房产归何某及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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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生小孩徐丙、徐甲、徐乙共同所有,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变 动问题上,不仅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且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即使在 公示的内容是虚假的或有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活 动,仍然应当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农行陆川支行有理由相 信何某为抵押物权属所有人,有权在其上设定负担。农行陆川支行已支付了合理的 对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故本案抵押有 效。徐丙、徐甲、徐乙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其因该抵押所受的损失,应由何某进行 赔偿,但不影响该房产抵押的效力。何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农行陆川 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农行陆川支行对何某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何某于2009年11月16日 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何某应归还贷款本金375359.03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 支行;
三、何某应支付自2010年5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陆川县支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 准利率上浮10%计算,从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对何某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地产折价 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对徐丙、徐甲、徐乙的诉讼 请求。
徐丙、徐甲、徐乙上诉称:陆川县人民法院(2006)陆民(乌)初字第30号 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抵押的房产虽原登记在何某名下,但权属属其与何某共有,农 行陆川支行明知抵押房产属共有的事实,却故意让何某用以抵押贷款。原审判决认 定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无效,却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担保法》第33条
三、抵押 189
的规定判决农行陆川支行对本案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陆川支行与何某签订的 《个人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农行陆川支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何某已违约, 农行陆川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何某与其前夫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 共有财产中本案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归何某及徐丙、徐甲、徐乙共同所有的行为属 于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 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我国房地产权属产权登记制度,房屋的赠与应当 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赠与双方没有办理作为物权转让公 示程序的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证至今均是何某个人名 字,赠与行为尚未完成,不具有物权的法律效力。何某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地 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合法有效,农行陆川支行对该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因离婚纠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无论是在登记离婚 还是在诉讼离婚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有的当事人往往将房屋等部分共同财产, 赠与婚生子女,从而引发与此有关的纠纷。本案中,何某与徐某在离婚诉讼中达成 的离婚协议将一幢三层楼房归何某及婚生小孩徐丙等三人共同所有。何某与徐某达 成的处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动产赠与。
关于何某与徐某离婚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 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 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 示接受便宣告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 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 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 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何某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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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何某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本案借款用于抵押的房产权属归属问题。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 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是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即是说,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法律就认为谁拥有该房 屋的所有权。虽然这并不适用于夫妻关系领域,但是,对于市场交易行为还是适用 的。房地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效力。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作为公 示方式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公信力效力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 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 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 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包括登 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和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用于借款抵押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应推定为何某所有。
关于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适用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问题。本案涉 及的房地产是何某与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夫妻关系中可以认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但在市场交易中应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即应认定登记为何某名下的个 人财产。何某在借款时已将上述房地产用于抵押,且已进行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所 以本案借款的抵押合同有效,农行陆川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 一、二审判决结果一致,只不过在认定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权属方面观点不一致而 已。即使不能认定房地产不为何某个人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 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涉案的抵押权也应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本案涉及何某与徐某在离婚时达成的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赠与子女的协 议,经法院确认后出具了调解书,是否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本案涉及的离 婚协议中对于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已出具了调解书确认其效力,对于受赠人而 言只是债权意义上的权利,该调解书属于不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 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 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 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业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