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勇、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 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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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 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
被告: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发公司)
【基本案情】
盛和发公司系盛和家园项目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其向广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贷款,并将盛和家园2号楼部分房产抵 押给广发行作为借款担保。城乡集团系盛和家园项目建筑商。
因盛和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城乡集团于2004年初在二中院起诉盛和发公司, 诉讼中,城乡集团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3月4日,二中院根据城乡集团的申请, 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尚未销售的 所有房产及土地。后二中院于2004年7月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工程款人 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 集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城乡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因盛和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付广发行的贷款,广发行亦于2004年初起诉盛 和发公司。诉讼中,广发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6月1日,二中院根据广发 行的申请,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盛和家园2号楼 的60套房产(即抵押物)。2004年6月2日,二中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 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广发行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 合同有效;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 七百四十八万元及利息(自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十七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零六五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自二00四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三、 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 元;四、广发行对盛和发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亦已生效。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城乡集团及广发行均申请二中院执行。后,广发行将债
三、抵押 169
权转让给粤财公司。二中院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2008)二中执异字第829号 民事裁定书,裁定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
执行中,案外人陈友勇主张其已向盛和发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 院盛和家园某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入住,法 院不应当再执行争议房屋。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其与盛和发公司于2007 年5月23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盛和发公司为其开具的购房款发票、燃气费 发票、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另查,本案争议房屋包含于盛和发公司抵押给广发行的抵押房产中,亦包含于 二中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广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的房产中。该房产于2004年3月4日被二中院查封。
【案件焦点】
特定抵押物与普通债权并存涉及的执行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可以依法 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 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本 案争议标的物系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 当事人不能选择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护权利,案外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 序主张权利。
就本案而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广发行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 有效,并且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广发行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 受偿权。本案争议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特定的执行标的物,陈友勇如认为 其为争议房屋的购买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广发行就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错误,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后,陈友勇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故上 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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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 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二中院(2004)二中民 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陈友勇主张诉争房屋归 其所有,实质上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 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而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上诉人陈友勇可在再 审诉讼中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法院将通过再审程序对生效判决重新进行审查,以最终 确定生效判决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正确与否以及能否得到执行。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 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陈友勇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 持。同时应当指出,争议房屋并非(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主文所指对 象,若针对该判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上诉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上 诉人所享有的该程序性权利应予明确肯定。但该执行异议之诉与前述法律关系并非同 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程序中处理,故本案对该诉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房屋包含于盛和发公司抵押给广发行的抵押房产中,亦包含于二中院 (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广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 中。粤财公司涉诉财产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特定物”。城乡集 团涉诉财产属“普通债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生效判决明确指向特定物,案外人 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执行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依照审判 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执行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 标的物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当如何救济?
我们认为对“特定物”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 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执行审查部门应当以裁
三、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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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为原则。 如果执行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需 要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当依职权报请有权机关依法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而不应让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粤财公司涉诉财产与城乡集团涉诉财产指向虽然同一,但二者的权利 来源不同。粤财公司取得的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四、广发行对盛和发公司抵押的 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为对“特定物”的执行。城乡集团取得的判决主文为: “一、盛和发公司给付城乡集团工程款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二、盛和发 公司给付城乡集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为本金,按每 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为对“普通债权” 的执行。如有执行异议,前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后者可提出执行异议之 诉。两程序有重大差别,不能仅因涉诉财产指向同一而合并审理。本案在驳回起诉 后可重新立案,将陈友勇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间因执行引起的纠纷立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将陈友勇与广东粤财投资 控股有限公司、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因执行引起的纠纷通过审判监督 程序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范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