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维岭、赵玲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农商银行)
被告:赵维岭、赵玲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0日,赵维岭与乐陵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乐陵农商银行处
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始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9.69‰,
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也作出约定,并对逾期利率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的方式为保
证担保。乐陵农商银行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40000元,约定还款日
期为2008年12月20日。赵维岭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日,乐陵农商银行与赵维
岭、赵玲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赵玲对赵维岭自2007年12月20日
至2008年12月20日在乐陵农商银行处最高额为4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
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
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26日。赵维岭之子赵峰于2015年7月23日为赵维岭偿还借
款本金20000元,2015年8月20日再次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乐陵农商银行当庭将诉讼请求
的本金数额变更为16000元。
赵维岭认为由于乐陵农商银行主张的该笔借款时间过长,其已经记不清,并认为该笔
借款实际不存在。即便该笔借款存在,其诉讼时效也早已经超过了,并且期间没有产生时
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应依法驳回乐陵农商银行的起诉。
赵玲认为即便存在该笔借款,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赵玲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赵玲
作为保证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所以,请法庭依法驳回乐陵农
商银行诉求。
乐陵农商银行主张在借款到期后,其工作人员始终勤勉尽责,不间断地对赵维岭及赵
玲行使催收权利;赵维岭原是乐陵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其退休前曾为乐陵农商银行催
收其他债务提供过较大的帮助和便利,因此乐陵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向其催收过程中未
采取法定的书面催收方式;至乐陵农商银行起诉前期及起诉以后赵维岭委托其儿子赵峰偿
还了本金2.4万元。据此,证明因诉讼时效的中断,导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赵维岭认
为,自借款到期后,乐陵农商银行从未向赵维岭进行过催要,与其职业无关,也未向赵玲
主张过保证责任;两次还款并非赵维岭委托其子赵峰所为,而是赵峰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
况下,瞒着赵维岭进行的还款;案外人赵峰的两笔还款均发生在本案诉讼时效经过多年以
后,所以该两次还款行为不能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赵峰的行为也无法形成对原债务的重
新确认。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又主动偿还部分
债务,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又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对剩余债务放弃
诉讼时效的抗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维岭及被告赵
玲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关系,该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法律关系,
被告赵维岭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
证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的行使受诉讼时
效期间及保证期间的限制,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
张债权的将丧失胜诉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借款期
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0
日至2009年12月20日,而《借款凭证》载明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
日,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应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诉讼时效期间应自
2008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赵维岭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08年12月26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无法
定中断、中止事由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0年12月26日届满。原告仅
陈述借款到期后其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原告所称因被告赵维岭原系乐陵法院工作人员故未向其进行书面催收的
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6日前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中止的事由,截至该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赵维岭之子赵峰于2015
年为被告还款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4年之后,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
断的效力,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剩余债务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被告赵
维岭对剩余债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由被告赵玲对赵维岭自2007年12月20
日至2008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最高额4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赵玲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
期间内要求被告赵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玲以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
除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赵玲依法享有被告赵维岭对原告的诉
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
证期间,导致实体权利不再具备法律保护条件,丧失胜诉权利,依法应当承
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
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难点主要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人又主动偿还部分债
务,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又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对剩余债务放弃诉讼时效的抗
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
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即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
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偿还义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
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偿还剩余债务义务的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债务债务人具有自主选
择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偿还部分债务,债务人对剩余债务仍然享
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另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必须是中断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
内,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自然不可能再发生中断的情况。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 张景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