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山等诉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石山(曾用名覃石杰、石杰)、石高胜、石高敏、石高金 被告(被上诉人):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石山以自家所有的楼房作为抵押,向原三里信用社申请借款 70000元。2003年9月3日,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分别 出具他项权证由原三里信用社收执。2003年9月6日,石山及抵押物共有人石高 胜、石高敏、石高金与原三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石山取得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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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信用社发放的贷款70000元。2007年3月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西监管局桂银监复(2007)29号《关于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 的批复》的规定,原三里信用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上林信用联社的分支机 构,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全部承继。后因石山未如约归还借款,信用联社诉至上 林法院,请求判令石杰(现名石山)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尚欠利息。石山 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信用联社把以“贷新还旧”手法从70000元贷款中扣还本人旧 债和错扣还石强旧贷的共计40518.30元及利息返还给石杰,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 经济效益损失各30000元;将作借款抵押的房产证退还给石杰。上林法院认为石杰 请求信用联社返还房产证与本诉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并作出 (2008)上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杰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0000 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驳回石杰的反诉请求。石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2009年6月3日,(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上民二 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石山尚未按(2008)上民二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信用联社也未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2年6月, 石山等人以该案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信用联社未申请强制执行,主债权消灭, 抵押权业已消灭为由诉至上林法院,请求信用联社应当将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归还。
【案件焦点】
本案的抵押权是否消灭;上林信用联社是否应当将他项权证等归还石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山等人与信用联社签订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房屋抵押登记生效法律要件,合法有效。石山等人提出 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就是要求解除抵押合同,登记机关已发给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所 指向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由登记机关保管,但因抵押合同是原被告自 愿订立,视同双方自愿交由登记机关保管。
本院作出的(2008)上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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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的(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即发生法律效力,石山应 当履行(2008)上民二初字第9号生效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义务。抵押权属于担保物 权,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也消灭,抵押权不受二年的 申请执行期间约束,被告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前未提出申请,仅发生债权强制 执行权消灭的后果,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在债权仍存续的情况 下不存在单独消灭的理由。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山、石高胜、石高敏、石高金的诉讼请求。
石山等人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石山等人向信用联社贷款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相关登记机关依法 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分别出具他项权证由信用联社 收执。他项权证是证明土地、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存在的文件,依法应由 抵押权人收执。石山等人在他项权证未依法注销的情况下,要求信用联社返还他项 权证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石山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 登记机关收执,信用联社并没有收执,石山等人要求信用联社返还房屋产权证书及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无据。至于相关登记机关是否应返还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 产权证书给石山等人,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石山等人可另行起 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在主债权丧失国家强制执 行力的情况下,为该主债权设定的物上抵押权应否归于消灭。
抵押权的消灭与抵押权的丧失不同。前者是指抵押权永远不存在,彻底灭失。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其设立、消灭均须由法定。根据《物权法》、《担保 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消灭一般基于以下情况:(1)主债权消灭;(2)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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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其他情形(因丧失对担保财产的占有 而消灭、因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等)。而后者是指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 押权人丧失了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其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 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显然本案不符合抵押权消 灭的情形。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 抵押也消灭”,故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对其所担保的债权而言无期限, 其作为担保物权在债权仍存续的情况下不存在单独消灭的理由。另外,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协商变卖或申请强制执行,即当事人自救主义和司法 救济主义的结合。但这是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并不决定抵押权本身的存亡。
综上,即使主债权丧失国家强制执行力的保护,该主债权的物上抵押权本身并 不消灭,因而本案抵押权人即某银行占有他项权证有理有据。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卢一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