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云诉严海金、广州市汇一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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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国云 被告(上诉人):严海金
被告:广州市汇一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8日,严海金向陈国云借现金60000元。严海金为此出具一张内 容为:“2011年2月28日严海金借陈国云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整), 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严海金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给陈国
云。
2012年1月5日及3月3日严海金分别还款7000元及5000元给陈国云。陈国 云为此分别出具了两张内容为:“今收到严海金还款人民币7000.00元”,“今收到严 海金还款5000.00元(伍仟元整)”的《收据》给严海金。余款48000元严海金至 今未偿还给陈国云。
2012年3月17日,严海金又出具一张内容为: “严海金应承陈国云还款 10000.00元(壹万元整)由于多次答应都无法按时还款,现要求最后期限为2012 年3月19日。如到时无法按时还款,则以车辆抵押给陈国云,直到严海金还款后 才归还给严海金。”的《抵押协议》给陈国云。
陈国云、杨利凤原系汇一公司的股东,严海金系汇一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 人。庭审中,杨利凤表示其在本案不主张权利;陈国云表示其在本案不向汇一公司 主张权利。
严海金认为其与陈国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欠款实际上是汇一公司 经营过程中欠付股东陈国云及杨利凤的工资、分红等款项,在核算之前严海金作为 汇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陈国云的要求出具的《借条》,严海金的行为是代表汇一 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并非适格被告。汇一公司表示同意严海金的上述意见。
【案件焦点】
严海金向陈国云出具的《借条》是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借款合同 51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海金向陈国云借款60000元的事 实,有陈国云提供的严海金出具的《借条》证实。严海金尚欠陈国云48000元,到 期后拒不偿还,陈国云要求严海金归还到期借款的请求,合理有据。陈国云、汇一 公司辩称借款不是严海金所欠,实际系汇一公司欠款,且债权人还应有第三人杨利 凤,但陈国云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上书写是“严海金借陈国云……借款人: 严海金”,《抵押协议》亦书写是“严海金应承陈国云还款”;而严海金提供的原告 书写的两张还款《收据》也书写着“今收到严海金还款”,清晰显示债务人为本案 严海金,因此,陈国云、汇一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 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严海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国云清偿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时止)。
严海金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是民间借贷纠纷抑或是公司盈余 分配。对此,陈国云、严海金双方均确认《借条》的形成原因及还款过程为:由于 汇一公司拖欠陈国云股东分红、工资等合法收益,各股东进行结算。担任汇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严海金以个人名义向陈国云出具《借条》,并分别于2012 年1月5日和3月3日向陈国云还款7000元、5000元,又于2012年3月17日向陈 国云出具《抵押协议》并将其自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陈国云。以上事实有借 条、收据、严海金提交的《上诉状》、陈国云提交的《答辩状》、二审庭询笔录为 证,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严海金以个人名义向陈国云出具 《借条》并签名予以确认,陈国云予以同意并接受该《借条》,证明双方已对汇一 公司所欠陈国云股东分红、工资的款项达成合意,该款项性质已由公司欠款变更为 严海金对陈国云的个人债务,严海金其后向陈国云归还12000元欠款及提供《抵押 协议》进一步印证了《借条》的真实性和双方已达成的还款合意。《借条》既为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国云与严海金之间的 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严海金主张双方事实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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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 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我国法律对债务承担的规定及简析
我国法律对债权债务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五章“合 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其中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 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 一,因此对于第八十四条的适用应着眼于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得到债权 人的同意,而不在于债务人是否有明示的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易言之, 只要第三人与债权人就原债务达成合意,债权人即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无需征 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当然有权选择仅以第三人作为被告,要求 其履行相应的债务。
2. 以《借条》为依据起诉的案由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与本案相关的案由有公 司盈余分配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项。对于以《借条》为依据起诉的纠纷如何确定 案由向来存有争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公 司与股东间的盈余分配纠纷关系,陈国云作为股东本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公 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但本案中,严海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基 于公司对陈国云的欠款以其个人名义向陈国云出具《借条》并签名予以确认,可视 为严海金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陈国云予以同意并接受该《借条》,证明双方已对汇 一公司所欠陈国云股东分红、工资的款项达成合意,该款项性质已由公司欠款变更 为严海金对陈国云的个人债务,严海金其后向陈国云归还12000元欠款及提供《抵 押协议》进一步印证了《借条》的真实性和双方已达成的还款合意。虽然公司未 对债务的转移作出意思表示,但前文已述,出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考虑,应对 《借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认定陈国云与严海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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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公司盈余 分配纠纷。
3. 汇一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公司列为被告,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向公司主张权 利,因此,生效判决并未让公司承担责任处理恰当。但是,本案既定性为民间借贷 纠纷,汇一公司仅为原法律关系当事人,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 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不妥当,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 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 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 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汇一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