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规制例外规定的延伸适用

林某诉吴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305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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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吴某系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2018年2月吴某、房地产 建设开发公司因该公司项目的需要,向林某借款50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合 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吴某,担保人为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并加盖了房地 产建设开发公司的公章,但该担保行为并未取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林 某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未依约还 款,林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担保问题,吴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辩称, 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担保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担保行 为并未取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对上述材料进行了 合理且必要的审查,故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厦 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 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林某作为 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对吴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作出了 相应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 查,故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作为保证方出具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现林某要 求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对吴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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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 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判决如下:
一 、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 月19日,自2020年8月20口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 、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 是缴纳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项目开工前需要的各项费用,案涉《债权债务确认 及抵偿协议》载明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系项目开发商,吴某系房地产建设开发 公司及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并确认了前述借款用途。前述事实相互呼应,可以 确认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是为自己的经营之需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 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 营活动提供担保……”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 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 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 保……”虽无证据表明案涉担保有经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决议,但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为自己的经营之需提 供担保,其与讼争借款关系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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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两种情况更为密切,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应认定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作 为保证方出具的担保合同有效,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对讼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二审予以改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0862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即: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借款本金500万元 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 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 日止);
二 、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0862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三 、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吴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债务金额范围内向吴某追偿;
四 、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 、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规制的争议及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 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 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广泛性观点认为,前述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不能仅以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认定 其无效。该种观点还有一个分支观点认为,该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 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 述,言外之意是除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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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公司担保并不是“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一种情形可认定 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他公司担保不能仅以此认定无效。这种观 点比较接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字面意思表示,曾被司法 实务界普遍接受。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因公司对外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 越多,出现不少法定代表人甚至公司高管越权擅自加盖公司印章为他人提供 担保,且担保金额巨大,给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如放任这类行 为,将给公司治理和经济秩序维护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各地出现了在具体案件中对债权人和公司利益进行平衡的情况。这种平衡的 立足点主要是债权人在担保活动中是否系善意。于是逐渐衍生出第二种广泛 性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 担保,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善意的认定合同有效,反之无效。但何谓善意, 在实践中判断标准长期未能统一。又存在“担保人声明说”和“债权人审查 说”两种分支观点。“担保人声明说”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只要担保人已声 明所涉担保有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则免去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推定债权人为 善意接受提保的当事人,即便担保事实上没有经过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为 有效;“债权人审查说”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债权人负有审查义务,即需对 提供担保的公司机关决议进行审查,债权人尽了审查义务的认定其为善意, 合同有效,反之无效。
由于第一种广泛性观点和第二种广泛性观点存在立足点的根本性差别, 但由于二者皆具有相应合理之处,理论界和司法界各有支持者,故最高人民 法院在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 专门在其第六条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予以规范,明确采用前述第二种 广泛性观点的“债权人善意有效说”及其分支中的“债权人审查说”,至此, 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规制的争议算是尘埃落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以房地 产建设开发公司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债权人亦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认定 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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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前述一般性规定相符,但忽略了其关于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规制例外性规 定的适用。
二 、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规制例外性规定及其本意探究和延伸适用
鉴于前述第一种广泛性观点存在合理之处,同时考虑公司担保类型的复杂 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采用“债权人善意有效说”及其 分支中的“债权人审查说”明确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规制的一般性规范外,特别 在其第十九条列举了无须机关决议的几种例外情形:(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 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 构;(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四)担保合同系由 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其后,《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吸收了前 述例外情形规定的精神,在其第八条中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 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
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 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 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担保没有经过担保人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议,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虽系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为自己经营之需 提供担保,但从文义上看并不属于前述“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 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也不属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 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情形。不过从前述两种情形设定的本意来看,公司担保 需公司机关决议,主要目的是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 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但公司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 不属于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不宜作无效认定。而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 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为自己的经营之需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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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属于前述“公司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且“公司为自己经营之 需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较“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 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两种情形,和公司自身的关系更为密切,在后两种情形下担保没有公司机关决 议而认定有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公司为自己经营之需向债权人提供 担保”更应认定合同有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的担保有 效,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二审判决在法律规定木能对现实复杂的公司担 保情形全面覆盖,出现法律适用难点的情况下,通过探究相关法律规定的本意, 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延伸适用,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 统一。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