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诉茂名市第五中学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谭某
被告(上诉人):茂名市第五中学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30日,被告茂名市第五中学为发放教职工国庆节补助向原告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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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章的借条,借条上还有时任被告出纳 的曾某签名确认。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 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的利息从起诉之 日(即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 40000元止。
【案件焦点】
法人单位出具的借条违反其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应如何认定借条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茂名市第五中学于2007年9 月30日向原告谭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款借条为凭,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 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40000元止的利息的请求,虽 然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 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 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 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 称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只有经手人曾某的签名而无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谭甲和总 务主任任某的签名,因此根据其“学校所有债权、债务(含借贷)单据必须经主 职校长、总务主任、经手人三人签字方可生效”的财务管理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 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并且有时任被告出纳 的曾某签名确认,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 立,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 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而被告的财务管理规定仅为其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原告提交的借条是 否具备法律效力的依据,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 茂名市第五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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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 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茂名市第五中学在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给原告谭某。
广东省茂名市第五中学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谭某主张上诉人茂名市第五 中学偿还40000元借款所举证的《借条》,有上诉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有上诉人 的出纳曾某签名确认,而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和曾某的签名没有异议,因此,该 《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 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认 为该笔借款在学校的账册和账户上没有反映,借条没有经校长、总务主任的签名, 主张借款属虚假债务的问题。因上诉人收支是否建账,对外借款是否应由校长、总 务主任及经手人签名确认等,均是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的制度,违反内部财务管理 制度是上诉人内部管理人员应承担的职务责任,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上诉人 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借条》是校长谭甲、出纳曾某伙同被上诉 人谭某伪造的问题。经审查,至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校长谭甲、出纳曾某 伙同被上诉人谭某伪造借条的证据,校长谭甲、出纳曾某虽然因侵吞单位国有资产 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诉人确认在刑事案件中,没有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作出具有 法律效力的审理和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欠缺事实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借 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只是约定拨款到 退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时间上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因此,无法认定具体的 还款日期,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现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还款并 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提 出抗辩,在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 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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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并且有时任被告出纳的曾某签名确认,应 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为合法的民间借贷 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以 及《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 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仅为其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不 能作为判断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依据,而且违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是被告内部管理人员应承担的职务责任,但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在被告向原告 要求借款的时候,原告不可能也很难了解并熟知被告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因此其 不可能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必须符合被告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被告 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盖有其公章,并且有时任被告出纳的曾某签名确认,原告自然 从表面上认为曾某的行为即代表被告的行为,从而借款给被告,并接受借条。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陈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