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抵押人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合法性

——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云南珍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
被告:云南珍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惜公司)、赵伟文、万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以下简称莲花信用
社)与珍惜公司签订农信借字莲花第2006025号《借款合同》,约定珍惜公司向莲花信用
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按三年期档次利
率6.75‰计息,并按年进行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莲花信用社与十四冶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签订农信抵字2006025第3022号《抵押合同》,约定十四
冶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威远街正义大厦,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513810号《房屋
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莲花信用社取得
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
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06年
4月14日,赵伟文和万玲向莲花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珍惜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
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莲花信用社依约于2006年4月26日向珍惜公司发放贷款1000
万元。该笔借款展期届满,珍惜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莲花信用社诉至法院,该
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1)昆民四初字第195号判决:珍惜公司按借款合
同偿还莲花信用社借款1000万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费;十四冶公司以提供抵押的昆明
市房权证字第20051381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赵伟文、万
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十四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
持原判决。2013年8月9日,珍惜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昆明市
房权证字第200513810号《房屋所有权证》(昆明市房他字第200605534号《他项权利证
书》)项下的房屋拍卖,并于2013年8月27日以所得款项中的19361202.26元强制执行给莲
花信用社。2014年12月2日,十四冶公司与盘龙公司协商将对珍惜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的追
偿权转让给盘龙公司,并向珍惜公司、赵伟文、万玲邮寄了追偿权转让通知书。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珍惜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9361202.26元,
以及自代偿之日(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利息
(截至2015年3月26日为4221226.2元);二、赵伟文对珍惜公司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向原
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万玲对珍惜公司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
任;四、珍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946800.64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原告盘龙公司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
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珍惜公司向莲花信用社借款未偿还,作为借款抵押
担保人的十四冶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了莲花信用社
的贷款本息,十四冶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十四冶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盘
龙公司且已通知,故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向盘龙公司返还代偿款。对盘龙公司
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法院认为虽然十四冶公司并未与珍惜公司对代偿款利息
承担进行约定,但代偿后发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法院
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
告赵伟文、万玲承担的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
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
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
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和保证人
之间并没有对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故赵伟文和万玲应对原告追偿
未得的债权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因抵押房屋数次流拍导致
房屋实际拍卖价格与评估价格存在较大的差额,该差额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
三被告承担。法院认为,执行中房屋的评估价值与房屋的实际价值并非同一
个概念,仅作确定房屋实际价值的参考意见,房屋的实际价值应当以最终的
拍卖价格为准。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云南珍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
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偿款19361202.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伟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清
偿责任;
三、被告万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
责任;
四、驳回原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446.15元(原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云
南珍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法官后语】
《物权法》颁布之后《物权法》与《担保法》之间如何协调适用问题由来已久。就抵
押人如何行使追偿权而言,《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内容就存在一定的分歧。根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
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
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然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
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
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
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
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从《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的字面上来
看,二者对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是没有异议的。二者在字面上存在
的分歧是:《物权法》未提到抵押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而《担保法解释》明确规定
抵押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针对立法不明确的问题,本案裁判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物权法》并未
否定抵押人的追偿权。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
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没有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
偿,并不意味否认《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抵押人有
权其他担保人追偿。新规则对旧规则的规定并不予以表态,可以理解是对旧规则的否定,
但也可以理解成对旧规则的默认和尊重。在规则本身并没有明确相互否定的情况下,两项
规则同时并用是现行法律适用的常态。比如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关于《侵权责任
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未规定的项目依然可以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
目予以弥补,以充分保障受害人权利。另外,因为《物权法》关于抵押人追偿权的规定仅
限于对物权的行使与保护层面,对于各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应属于《担保法》规
定的范围。《物权法》如果在再予以规定将会超越该法本身的立法目的,因此《物权法》
对此也不应该再进行规定。其次,允许担保人相互追偿已成为司法审判惯例。法院的裁判
作为司法机关为维护法律和社会稳定而进行的各项活动之一,其本身必然会带有习惯和文
化的传承。既有的判例依然对社会公众造成了教育和影响,并在民事商事活动中对当事人
的行为进行指引。法院裁判虽然不是法律,但是它会告诉当事人法院适用法律的方法和法
院对某种行为的价值判断,以此法院的裁判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废除《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延续原有的法律价值观来理解新
的法律,并在新旧法律之间进行平衡取舍。上述湖北省高院和江苏省高院的判决也反映
出,从维护裁判一致性的角度也要求法院不应该冒然停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最后,允许担保人相互追偿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后,其他所有担保人对债权人的责任都予以免除。如果否认抵押人的追偿权,其他担保人
将会因此获利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势必违反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并且在否认抵押人追偿
权的时,如果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况,债权人选择哪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该担保人就会
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而无从弥补。担保人的得失取决于债权人的一念之间,其他担保人能
否免责全凭“运气”。该制度设计缺乏法律的严肃性,而必然导致实施上遭遇来自当事人的
巨大阻力。另外,否认抵押人的追偿权,可能会产生债权人与其他担保人串通,由债权人
单独向抵押人行使权利的情形。如果仅因为债权人的选择就使某一(或部分)混合共同担
保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那不仅会在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造成不公,而且还会诱使某一
(或部分)混合共同担保人为了规避向债务人无法求偿的风险,而主动与债权人串通,进
而去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利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此种情形的出现与民法中的诚实信
用亦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抵押权人向其他担
保人行使追偿权时,法院可以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