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录等诉陈吴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天录、胡桂英、樊保芳、李艳敏 被告(被上诉人):陈吴晋
【基本案情】
原告李天录、胡桂英系夫妻,是受害人李自华的父母,原告樊保芳系受害人李 自华的妻子,原告李艳敏系受害人李自华的次子,受害人李自华及其长子李艳东均 在本案施工中死亡。被告陈吴晋将自家农村砌护坡墙以每平方75元的单价以包工 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李艳东砌,护坡墙砌好后验收 合格支付工程款。被告陈吴晋提供砖、沙石等原材料,安全设备由受害人李艳东自 带。受害人李艳东承包后喊李自华、李艳敏等人帮其做工,工资由李艳东支付。 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在砌墙的过程中,所砌的墙体倒塌,将李自华及其长 子李艳东打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吴晋垫付受害人李艳东、李自华亲属各60000 元。另查明受害人李自华生于1965年2月5日,生前与其妻樊保芳生育二子李艳 东(死亡)、李艳敏(成年),其母亲胡桂英生于1934年4月4日,父亲李天录生 于1932年9月10日。原告李天录与胡桂英生育子女五人(含李自华在内),原告 李天录、胡桂英、樊保芳、李艳敏及受害人李自华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经本 院释明原告李天录、胡桂英、樊保芳、李艳敏表示放弃对受害人李艳东继承人的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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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受害人李艳东的继承人亦表示就李自华死亡一案对李艳东享有的份额放弃,不 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被告陈吴晋对原告方因李自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引发的赔偿案件,是一种特殊的用人者责任,属特殊的侵权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 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 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 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吴晋将自家 护坡墙以每平方75元的单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 条件的受害人李艳东,受害人李艳东以自己具有的技术及自有的建筑工具为被告陈 吴晋家砌墙,被告陈吴晋只要求受害人李艳东完成砌好围墙这一工作成果,对需要 几个工人砌墙均由受害人李艳东安排,工资均由李艳东支付。完成砌墙工作后被告 陈吴晋以每平方75元的报酬支付给承包人李艳东,即被告李艳东完成砌墙这一工 作成果后从陈吴晋处获取的报酬实际上是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而并非仅为提供劳 务的对价,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 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的成立要件。因此受害人李艳东与被告陈吴晋之间由李艳东自行组织施工并 以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操作方式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李艳东在砌被告陈吴晋家用护 坡墙过程中喊李自华、李艳敏等人为其做工,并支付劳务报酬。受害人李自华在为 李艳东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因所砌墙体倒塌,被砸压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 应的责任。鉴于倒塌墙体系李艳东承揽并组织建盖,李自华参与施工,其二人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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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全生产均负有注意义务,但二人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方 因李自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李艳东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 自华及李艳东均因涉案施工死亡,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艳东继承人在继承李 艳东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权。故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的李艳东所 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以扣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 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 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定作人陈吴晋将砌墙的工程发 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李艳东存在一定选任过失,其行为有过错,对 李自华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的 诉讼请求,对原告方主张因李自华死亡的丧葬费20189.50元、死亡赔偿金9440元 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李天录、胡桂英生 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 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胡桂英生于1934年4月4日, 原告李天录生于1932年9月10日。二人客观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 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胡 桂英、李天录生活费为8000元(4000元×5年÷5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遗体清洗、缝合费9600元,盖脸布和被子的费用178 元,寿衣、帽、鞋的费用628元,因在赔偿内容上与丧葬费重合,本院在依法计算 并支持受害人李自华丧葬费的基础上,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 方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和 合理、必要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方办理丧事确实发生交 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处理纠纷的必须原则,酌 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给 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起诉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其起诉金额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行为与原因力的大小,精神抚慰 金确认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定。认 定原告方因李自华死亡造成的的损失费用为:丧葬费20189.50元,死亡赔偿金
9444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胡桂英、李天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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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62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陈吴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录、胡桂 英、樊保芳、李艳敏的各项损失合计133629.50元的50%,合币66814.75元,扣 除被告支付的60000元外,实际赔偿6814.75元;
二 、驳回原告李天录、胡桂英、樊保芳、李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0元。由被告陈吴晋负担615.25元、原 告李天录、胡桂英、樊保芳、李艳敏负担615.25元。
宣判后李天录、胡桂英、樊保芳、李艳敏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李艳东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通过陈国伟认识李艳 东的,而介绍人陈国伟对承包一事并不知情,参与工作的其他人对此也不知晓。李 艳东是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组织劳动力的,并且整个施工过程都在被上诉人及其家 人的指挥下进行。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有误。因遗体严重变形产生清、缝 合费9600元,应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 误工费9000元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 60000元不在上诉人起诉范围,不应予以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 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 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 李自华在砌被告陈吴晋家用护坡墙的过程中,因所砌墙体倒塌,被砸压身亡,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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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 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倒塌墙体系李艳东承揽并组织建 盖,李自华参与施工,其二人对安全生产均负有注意义务。而陈吴晋将工程交付给 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李艳东亦存在一定选任过失,一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 确定由陈吴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虽辩称李艳东 与陈吴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由李 艳东自行组织施工并以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操作方式与承揽法律关系更为契合,故对 上诉人要求陈吴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在双方当事人给付款 项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陈吴晋诉前支付的款项系暂付,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 对该60000元加以扣减,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费用的诉请不予支 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亲朋好友七、八十人为参加、办理丧事所产生误工费、交 通费、住宿费,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和合理、必要费用的范畴,一审判决根据法律 规定,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处理纠纷的必须原则,酌情处理上述费用,金额适当, 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尸体清理、缝合的相关费用,在赔偿内容上与丧葬费重合,一 审判决在依法计算并支持受害人李自华丧葬费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单独提出的尸体 清理、缝合费予以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 天录、胡桂英、樊保芳、李艳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李天录、胡桂英、樊保芳、李 艳敏负担(免予收取)。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陈吴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类案件是提供劳务一方 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引发的赔偿案件,属侵权案件的类型,适用侵权案件的基本责 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确定了行为人的过错,才能确定责任,相应的责任 应与过错程度相应,与原因力相应。具体到本案中,是要确定被告(被上诉人)是 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吴晋将自家砌护坡墙的工程包给受害人 李自华儿子李艳东施工,李艳东雇佣李自华干活,由于所砌墙体倒塌将二人砸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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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在此种情况下,应弄清所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确定当事人有无责任。 经庭审查明,被告陈吴晋不是本案的雇主,其将砌护坡墙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 全生产条件的李艳东,李艳东雇佣李自华等人以自己具有的建筑技术和自有的建筑 工具为被告陈吴晋家砌墙,具体几人干活,怎么干等都由李艳东安排,工资由李艳 东支付,完成砌墙工作后被告陈吴晋以每平方75元的报酬支付给承包人李艳东, 即被告李艳东完成砌墙这一工作成果后从陈吴晋处获取的报酬实际上是交付工作成 果的对价,包含着其提供的设备、技能、承担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 值。而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受害人李艳东与被告陈吴晋之间由李艳东自行组 织施工并以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操作方式与承揽关系更为契合。承揽人李艳东与受害 人李自华在砌护坡墙的过程中,因所砌墙体倒塌,被砸压身亡,根据《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李艳东及李自华对安全生产均负有注意义务,但其二人无 视安全风险,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过失相 抵,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方因李自华的 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李艳东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承担与其过错相应 的赔偿责任,但李自华及李艳东均因涉案施工死亡,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艳 东继承人在继承李艳东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权。故作为赔偿义务 人之一的李艳东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以扣减。同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 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 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定作人 陈吴晋将砌墙的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艳东存在一定选任过失,其行为 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由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50%的赔偿责任 较为妥当。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 李翠花
过错程度应与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