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的界定及损害责任的划分

——郑某友诉郑某国、汪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某友
被告:郑某国、汪某新

【基本案情】
汪某新经吴某朝介绍,将其私人住宅的二楼吊顶包给郑某国施工,双方口 头约定报酬按40元/平方米结算,汪某新不包伙食,另每平方加1元至2元费 用给郑某国,施工材料由汪某新提供,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郑某友与郑某 国系师徒关系,2020年9月10日7时许,郑某国邀约郑某友,叶某胜二人到汪





1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某新私人住宅施工,同日12时30分许,郑某友与郑某国、叶某胜中午就餐时, 每人喝了一易拉罐啤酒,下午4时许,郑某友在施工过程中因搭建的桁条(汪 某新提供的材料)断裂,从桁条上坠落地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30日,经诊 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21年2月1日,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 某友左踝关节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要13000元(或据 实结算),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案件焦点】
郑某友与郑某国之间是否属于劳务关系及损害赔偿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汪某新与郑某国之间形成了 加工承揽关系。郑某国在吊顶施工时雇请郑某友、叶某胜二人为其施工作业, 郑某友、叶某胜与郑某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郑某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郑 某友发生事故摔伤的过程中缺乏监管,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范 义务,其对导致提供劳务的郑某友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 主要民事责任。
汪某新作为定作人,明知工程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还将其私人住宅二楼 吊顶工程交给没有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郑某国施工,且没有提供相关安全施工 条件,在选任及指示上存在过失,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郑某友在此次受伤过程中,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具 有一定的危险性,仍中餐饮酒,且在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吊顶工 作,应当预见到安全风险而未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应 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三方均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 确定郑某国承担郑某友损失的责任比例为50%,汪某新承担郑某友损失的责任 比例为20%,余下的30%为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比例。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19

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郑某国赔偿郑某友的各项损失71001.11元; 二 、汪某新赔偿郑某友的各项损失18725.44元;
三、驳回郑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郑某友与郑某国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划分。郑某友与郑某国为师徒关系,郑某国邀约郑某友、叶某胜二人到汪 某新私人住宅施工,三人未对此次的工价进行约定,此次仍依照惯例:工价在 年终进行结算,按各自在对方承接工程中施工的天数,一天折抵一天,如果不 足折抵天数,按每天200元计算,郑某国承包工程的价款由郑某国自己负责 结算。
本案中工程由郑某国负责承接,其承接工程的价款由自己负责结算,郑某 友、叶某胜不参与,虽其未及时对工价进行约定和结算,但依三人做工的惯例, 三人未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结算工价的方式实质上仍是按天数计算工价, 郑某友、叶某胜与郑某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郑某国是接受劳务方,郑某友、 叶某胜均是提供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郑某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郑某友发生摔 伤的事故过程中缺乏监管,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对 导致提供劳务的郑某友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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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 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 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某新作为定作 人,明知工程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还将其私人住宅二楼吊顶工程交给没有相 应安全防范措施的郑某国施工,且没有提供相关安全施工条件,在选任及指示 上存在过失,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 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某友在此次 受伤过程中,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仍在就餐过程中饮酒,且在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吊顶工作,应当 预见到安全风险而未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
编写人: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管海林 肖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