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市利贝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盖公司)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利贝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贝乐公司) 【基本案情】
华盖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在中国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开发、生产媒体 资产管理软件及图像处理软件;图像制作、版权代理等。
2014年2月10日,盖帝公司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盖帝公司拥有对Getty
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这 些图像展示在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确认华盖 公司是盖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 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之品牌相关所有图像的行为采取任 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确认盖帝公司的副总裁John J.Lapham Ⅲ由盖帝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 之名义行使本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2014年2月10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
Constance G.Chapman对确认授权书进行公证。同年2月14日,华盛顿州州务卿证明
Constance G.Chapman的公证人身份。同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 证华盛顿州的证明。同年3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348 号公证书证明以上复印件所附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文内容相符。
审理中,本院登录华盖公司域名为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在搜索栏输入编
号“200266734-002” “200011775-001” “83538409” “ 77746834” “ 10146964” ,可显示涉案图 片。上述图片下方分别标注“Photographer’s Choice” “The Image Bank” “Brand X Pictures”品 牌。上述图片上都有“华盖创意”的水印,网页上均有版权申明。
2015年7月10日,华盖公司对利贝乐公司的官方微博上使用的涉案5张图片进行截屏, 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录像,并对上述电子数据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比对,该5 张图片与华盖公司的涉案5张图片相同。
【案件焦点】
可信时间戳作为固定电子证据的手段其证明效力是否应该得到认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盖帝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华盖 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关图像的使用许可,同时又授权华盖公司可以以
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 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华盖公司已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 权相关权益。华盖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 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 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 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被篡改,因此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 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明效力。华盖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认证文件证明了利贝乐 公司的侵权行为,且该行为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 被篡改。在利贝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认证文件的证 据形式及其所认证的内容具有证据效力,对利贝乐公司对时间戳认证方式有 异议的辩称,不予采纳。经比对,利贝乐公司微博上使用的图片与华盖公司 涉案五张作品相同,利贝乐公司未经授权在微博上使用上述图片的行为,侵 害了华盖公司的著作权。对利贝乐公司提出并非同一图片,华盖公司应提供 相应的技术证据的辩解不予采信。利贝乐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 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
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利贝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盖创 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利贝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特殊之处在于权利人采用了新型的证据固定形式——可信时间戳。
可信时间戳的出现解决了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易被篡改伪造、产生时间不确定的问 题,顺应了信息化高度发展要求。与传统的公证方式相比,具有效率高、费用低、保密性 高的优点,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长期存在 的取证难的问题,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层面上看,可信时间戳满足《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二)项“保证自最终形 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证据原件要求标准,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与《刑事诉讼法》亦明确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因此,可信时间戳作为 电子数据的一种,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本案认为,可信时间戳是固定电子证据的有效手 段,在诉讼中可以直接使用,无须经过公证,其证据效力应该得到司法界的认可。本案对 数字网络环境下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和导向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徐芝若 郁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