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山东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天津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电 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7日,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星公司)发现山东广 电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齐鲁网www.iqilu.com)采用了14张摄影作品,作品内容是香港 娱乐明星Twins所拍摄的一组广告和平面照。北京东星公司认为该网站使用的上述作品侵 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对相关证据通过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公证书。
2013年7月31日,北京东星公司作出了权利转让确认书,将其所拥有的有形资产、无 形资产等各项权利等全部转让和授权给了东星天津公司。转让和授权给东星天津公司的无 形资产中,包括北京东星公司独家享有的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东星天津公司起诉 后提交了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14张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转存光盘,经当庭打开查看,14张 涉案作品拍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修改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文件类型:JPEG图像
(jpg),程序名称:Adobe Photoshop CS5 Windows ,宽度3744像素,高度5616像素,分 辨率72dpi等内容。
对该证据,山东广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东星天津公司仅提供数码照片转存后的光盘而 非原始的拍摄、存储设备,根据数码作品的无形性特征,无法认定东星天津公司为涉案数 码照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东星天津公司应提供原始的涉案图片RAW格式图片。东星 天津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提供了罗佳(香港居民)出具的书面声明。该声明称,其 为北京东星公司的签约摄影师,涉案的14张照片是受北京东星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3月 28日独立完成拍摄,以上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北京东星公司所有,现北京东星公司已将上述 图片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东星天津公司所有。东星天津公司称3月28日是摄影师罗佳的笔 误,应为3月8日。
2012年3月12日,汉华易美网、映象网、网易网、搜狐网均上传了涉案图片。北京东 星公司作为甲方与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作为乙方,曾 于2011年签订合作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TUNGSTAR网站www.tunstar.com上不限量 下载港台娱乐图片,协议生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山东广电公司(甲
方)与网易公司(乙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互相授权从各自经营的齐
鲁网、网易网站转载信息,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对信息的内容协 议有特别约定,不包括甲、乙双方网站上明显标注为由第三方提供的内容,不包括各自可 能书面函件通知对方不属于自己的内容。山东广电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14张拍摄香港娱 乐明星Twins的摄影作品,作品上显示了“TUNGSTAR”商业标识及“网易娱乐”的字标。
【案件焦点】
东星天津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星天津公司提交的电子底 片转存光盘显示创建软件为Adobe Photoshop ,而该软件可以修改拍摄时间, 现东星天津公司未提供RAW格式图片或没有修改时间的图片等有效证据,故 东星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14张照片的著作权人,其据此要 求山东广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东星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星天津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东星天津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还提交了权利转 让确认书、摄影师的书面声明、图片提供商所持有的高精度的电子底片。电 子底片技术参数显示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应以此时间界定为作 品完成的时间。山东广电公司如否认上述事实,必须提交相关证据,在其没 有提供足以推翻东星天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东星天津公司的基 本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法院要求东星天津公司提供RAW格式图片,加重 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应当予以纠正。山东广电公司提供了其与网易 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图片合法来源于网易公司。而东
星天津公司亦提供了允许网易公司下载其娱乐图片的合作协议,且山东广电 公司网站使用的作品与涉案作品完全一致,且均有东星天津公司
的“TUNGSTAR”商业标识及“网易娱乐”的字标,由此可以认定山东广电公司 使用了东星天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山东广电公司的这种使用行
为,在明确知道图片有“TUNGSTAR”商业标识的情况下,违背了不使用网易 公司网站上明显标注为由第三方提供的内容的约定,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 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
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知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东星(天津)视 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作为著作权权利人,首先要提供其享有著作权权利的相关 证据,这是原告起诉和侵权认定的前提基础。本案涉及著作权案件审理中的一个共性问
题,即对这些证据如何审查,审查的标准如何界定。本案的一、二审法院的认识并不相 同,导致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在审查原告提供的权利基本事实证据的同时,一定要结合原告 的举证能力,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判断权利基本事实证据的效
力。本案中,东星天津公司通过权利流转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其作为受让人一般不会
持有作品创作最原始的RAW格式的图片(RAW是未经处理、也未经压缩的格式,可以把 RAW概念化为“原始图像编码数据”或更形象的称为“数字底片”)。但原告还是提交了权 利转让确认书、摄影师的书面声明、高精度的电子底片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图片的著 作权。原告作为著作权受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已经提供了其掌握的权利基本事实证
据,尽到了举证义务。山东广电公司如否认,则应根据证据规则产生举证义务的转移,在 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东星天津公司所举证据的情况下,东星天津公司的基本举证责任已经 完成。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原告东星天津公司的举证能力,机械地要求其提供RAW格 式图片。二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按照证据规则重 新分配举证责任后,对原告所举权利基本事实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作出了侵权判定。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军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