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后于权利人在区分表其他类别注册近似商标且用于同一种商品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的侵害

——防水材料公司、经贸公司诉防水建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防水材料公司、经贸公司 被告(上诉人):防水建材公司
【基本案情】


经贸公司享有第13475××号要 亚商标,于199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


第1类。2005年经贸公司将第13475××号 朝亚尔商标授权防水材料公司用于生 产销售防水浆料系列产品。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截至2013年已获评多项 荣誉称号,“劳亚尔”品牌在防水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防水材料厂享有第52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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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弱亚鼠商标,于200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建材公司于

2013年从其发展前身防水材料厂受让第52703××号第亚颁商标。2017年2月23
日经贸公司公证购买了标有防水建材公司等字样的三种防水浆料商品,公证商

品上标有第亚鼠商标。防水材料公司、经贸公司认为,防水建材公司在劳 家 商 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劳亚尔”字样,构成侵害商标权。防水建材公司辩 称,其系合法使用自有商标,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1.涉案商品是否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 表》)中第1类或第19类;2.涉案商品《区分表》类别归属不明时,被诉侵 权人后于权利人在其他类别注册与权利人商标近似商标并用于同种商品上,其 以使用自有商标进行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涉案商品配料、使用范围、功 能用途及使用方法、商标分类原则,涉案商品应归属于《区分表》第1类。防 水建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1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劳亚尔”文字、第52703× ×号注册商标与第1347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消费 者混淆,侵害了第13475××号“劳亚尔”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 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防水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3475××号商标专用 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防水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外 包装上使用与防水材料公司、经贸公司特有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3

三 、防水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 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防水材料公司、经贸公司带来的影响;
四 、防水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防水材料公司、经贸公 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五、驳回防水材料公司、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防水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防水建材公司能否以 其系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作不侵权抗辩。本案中,大量证据材料客观反映涉案商 品在区分表分类归属是一个争议颇大的专业技术问题。认可一审法院属于《区 分表》第1类的认定。在被诉侵权人援引注册商标权作为正当性抗辩时,应当 对其权利基础进行一定程度的必要审查,借此在具体案件合理裁量司法保护范 围和力度。在案证据显示,第13475××号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通过多年使 用和广泛宣传,使得“劳亚尔”品牌在防水行业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劳亚尔” 文字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更多来源于防水材料公司、经贸公司对第13475××号商 标的使用行为。司法对第13475××号商标以及第5270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 用权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当与前述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符。在后注册 使用的商标,在具体商品可能存在种类归属不清之时,理应对同种或类似商品 上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或利益,避免对他人已有 合法权益的入侵或掠夺。行为人不能依据其在后非善意取得使用的注册商标专 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主动提起侵权之诉,同理,亦不能成为其作防御性 抗辩时的保护伞。本案中,防水建材公司在后非善意取得第52703××号商标, 此后对于同属于防水行业、同样使用于聚合物水泥防水材料类产品的第13475× ×号商标非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其长期大量使用于生产销售同类商品 之上,造成市场对两公司商品的混淆误认,挤压了在先权利人通过商标使用行 为积累商誉、开拓市场空间的可能,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防水建材公司 的行为具有攀附13475××号商标所载商誉的明显故意,实质妨碍第13475××号 商标发挥识别作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防水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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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非善意取得使用,不能据此抗衡防水材料公司、经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 权,其以系在核定商品的范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抗辩主张,构成权利滥用, 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知识产权制度在于保障和激励创新。在商标侵权纠纷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冲突时,应当积极研究符合商标法立法目的和商标案件审理规律的裁判规则, 以司法智慧强化提升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一 、商品区分表类别归属判定属个案司法裁量
法院一般不需要认定涉案商品区分表归属。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权利人 与被诉侵权人先后在不同类别注册商标,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一审法院 就如何判定类别归属进行了详细论证,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在卷证据材料,支持 一审法院意见,但同时指出此种判定是个案司法裁量。
主要考虑的是:第一,判定涉案商品区分表类别归属,类似于查明技术事 实。目前只能依靠法官通过阅读专业书籍,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尽快了解涉案商品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再作出判断,最终结论与法官在裁 判当时占有掌握的专业技术材料密切相关。第二,论证涉案商品类别归属时, 常见逻辑是从商品名称出发,按相同或近似的读音或词汇寻求论据。但《区分 表》系根据尼斯分类表制作而成,语系不同翻译者择取词汇与原文用语可能存 在指代偏差,而专业技术领域从业者对同一词汇亦可能有不同理解,尼斯分类 表亦处于动态调整中。判断某词汇的指称与另一种特定语境下的相同词汇是否 能够对应或等同,依靠的是法官内心确认。第三,如何选择《区分表》对于商 品的划分标准以及在具体个案中如何适用标准,更多的是司法裁量。第四,由 于科技发展技术进步,新型技术产品在《区分表》中商品类别归属并非泾渭分 明。为尊重科技发展客观规律、尊重行业发展现状,将本案结论看作个案司法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5

裁量,可为行业认知革新和统一预留空间。
二、涉案商品类别归属不明时对“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延伸理解
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超出核定商品的范 围使用。所谓“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般不会存在认识分歧,各注册商标权利人 得以在预先划定好的边界内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涉案商品在《区分表》中类 别归属出现了争议,商标注册时的核定使用范围就不再是清晰的权利行使界限。 以本案为例,被诉侵权人有意借由涉案商标类别归属不明,在后于其他类别抢 注商标,商标文字部分和权利人商标完全相同,并有意使用于同种商品,造成 市场严重混淆。另一种是知识产权法以基于创新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主要调整 对象。商标标志本身可能不具有创新性,商标法实际保护的是这种标志作为商
标的第一次运用以及第一个获得商标权的主体利益,以及由此涉及消费者对这 种“第一次”的认同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倘若两个冲突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使 用在同种类商品之上,在后注册商标理应对在先注册商标予以必要的合理避让, 以尊重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若在后注册商标有意长期大量使用于生产销售 同种商品之上,此种非善意的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对在先 商标权造成基本性损害,可以认定为“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保护力度的裁量基点
在被诉侵权人援引在后注册商标作为正当性抗辩时,法院应当对其权利基 础进行必要审查,合理裁量对不同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一是注册商标的 知名度和显著性。注册商标作为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标识工 具,对于在后注册知名度低的商标,若存在明显具有通过“搭便车”攀附在先 注册商标商誉的侵权事实时,司法给予其的保护力度应当与在先注册知名度高 的商标有所区别。二是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 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 均构成权利滥用。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即存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动 机,在行使权利时非善意损害他人正当权益,该注册商标要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基础即为非正义,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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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本案综合商标首创性显著性知名度、注册使用主客观表现等因素,合理裁 量与权利基础正当性相适应的司法保护力度,综合全案事实依法对被诉侵权人 使用自有注册商标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其构成侵害权利人商标权并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本案裁判思路为破解商标授权确权与商标侵权循环诉讼提供了有益 的司法探索,提升了对恶意抢注与“搭便车”行为的审查惩治力度,彰显了尊 崇诚实信用、鼓励保护创新、推动品牌强国建设的司法导向。判决生效后被诉 侵权人未申请再审并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