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高永良、高永余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高永良、高永余 【基本案情】
第G715396号“Schneider”商标的注册人是施耐德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包括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电感器等;第267665号“Telemecanique”商标的注册人是施耐德电 气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 日用开关等。两 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许可施耐德公司使用两 注册商标, 自2013年1月1日起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两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6年1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4号 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 自2000年,高永良成立浙江海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销售公 司,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51号首层从事电气产品的经营销售。期间,高永良在未经 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下,将一批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 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9号昌得机电设备 商行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2015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将高永良抓获,现场 查获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42种共计19288个(经鉴定,其 中36种5318个共价值407030元),以及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230个、手机1台、手 提电脑3台、销售单据1批。据此,法院认定高永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 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高永良系犯罪未遂,对其判
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 包装盒等物予以没收、销毁。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昌得机电设备商行为个体经营,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 福西路39号首层,经营者为被告高永余。
施耐德公司认为,高永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高永余为被告高永良销售侵权 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两人均应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高永良、高永余立即 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 响。
【案件焦点】
承担刑事责任的商标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永良将一批假
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
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9号昌得机电设 备商行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高永良对被诉侵权产品 重新包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 定的“使用” ,构成商标侵权;高永余提供仓库存放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 帮助侵权。但是,高永良重新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即 全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情形,施耐德公司主张高 永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高 永良重新包装后的侵权产品尚未实际进入市场销售,该侵权产品后被法院判 决没收、销毁,高永良的侵权行为没有给施耐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
施耐德公司要求高永良与高永余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
持。高永良与高永余的侵权行为早在涉案刑事案件发生后即停止,且侵权行 为尚未造成施耐德公司实际损失,因此,施耐德公司本无继续提起本案民事
诉讼的必要,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应由高永良与高永 余负担。施耐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施耐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施耐德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标犯罪不以出现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和第二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相关司法解释对三个罪名的构罪要件与量刑标准进行 了细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
标,且具有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 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非法制造、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达两万件 以上等犯罪情节。
值得注意的是,与刑法中的其他罪名一样,侵犯商标权罪也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如假 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未遂)定罪处罚;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 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的主观上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犯 罪意图,客观行为达到了法定情节或数额标准,则构成侵犯商标权罪,即使行为人的行为 没有实施完毕,亦可能成立犯罪未遂。
商标侵权以出现可能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商标的功能在于区 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权利人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或服务与
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确保商品商誉排他性地凝结在商标中,从而提升商品或服务的 市场竞争力。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才能 构成商标侵权。虽然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使用 该商标并非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此情形下 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假冒或仿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犯罪未遂状态下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上所述,侵犯商标权罪与商标侵 权有着不同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出现犯罪结果 或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罪;商标侵权以出现损害结果 为构成要件,没有损害结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非法行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侵 权。侵犯商标权罪有既遂与未遂形态,未遂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商标权的恶意, 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未出现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损害结 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罪,但不成立商标侵权。
本案中,法院依照商标法规定将高永良的行为细分为两项:一是对涉案电气产品进行 新的包装;二是准备销售涉案电气产品。就第一项行为而言,高永良不是涉案电气产品的 制造和生产者,没有将“Schneider”“Telemecanique”商标使用在电气产品上,但其从他人处 购买印有“Telemecanique”商标的包装盒,按每十个电气产品一盒分装入包装盒内,使得涉 案电气产品与包装盒作为商品整体进入市场,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涉案产品来源于 原告,该重新包装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的“使用” ,构成商标侵 权。就第二项行为来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 为,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构成要件,不会导致混淆,就不构成侵权。涉 案产品存放在仓库中准备销售,但至被查扣前产品未上架供消费者选购,也没有证据表明 高永良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不具有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尽管对涉案电气产品进行新的包装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没收、销毁 涉案电气商品和包装盒,法院不再判令高永良停止侵权。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以“损失 填平”为原则,无损失则无须赔偿。涉案电气商品未实际销售,没有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 损失,高永良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