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审理思路

——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 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6) 京73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晋江 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 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动 景公司)
【基本案情】
晋江公司认为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手机APP 客户端的“智能阅 读”功能可以使用户在阅读涉案小说VIP 收费章节时, 通过点击“优化 目录”即实现转码阅读且呈现为新的排版格式, 动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 器未经许可将涉案小说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向公众提供, 直接侵害了 晋江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动景公司经营的 UC浏览器提供将涉案小说上传至其控制的服务器直接向用户提供的行
为, 故判决驳回晋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 晋江公司提起上
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可以认定“智能阅读”功能提 供的仅是搜索链接和优化阅读版面服务, 并未构成直接侵权, 但是由于 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对其他请求权基础涉及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 当事人 可以再行提起诉讼, 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 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晋江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十 二) 项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这也就是理论界所称的直接侵权 的认定问题; 2. 如果不能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 对于晋江公司指控 的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 是否应当继续进行请求权基础的寻找, 即选择 适用法律对其行为进行定性, 也就是间接侵权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 在作品上署名 的为作者。涉案小说作者为何某娴 (笔名祈祷君等), 晋江公司经过何 某娴授权, 取得了涉案小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动景 公司对晋江公司享有的涉案权利不持异议, 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此 予以确认。
未经权利人许可, 他人不得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本案中, 晋江公司主 张, 动景公司所经营的UC浏览器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小说, 直接侵害了晋 江公司就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动景公司提供涉案小说 的方式, 晋江公司明确为UC浏览器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 将涉案小说通 过转码的形式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中提供给用户, 并解释如不缓存, 无
法提供转码。法院注意到, 第一, 第6266号公证书显示, 通过UC浏览器 登录晋江文学城网站, 免费阅读章节内容页面显示有晋江文学城中链接 地址, 收费阅读章节内容页面则显示为凤凰小说网链接地址, 且提供作 品内容来源网站的“换源”功能, 故UC浏览器实际提供了对包括晋江文 学城网站在内的他人网站涉案小说的链接服务。第二, UC浏览器在展示 涉案小说页面的过程中均提示“正在转码”, 事实上也存在转码失败无 法显示的情况。动景公司解释转码功能是为了方便移动设备用户阅读网 页而进行的格式转换, 是临时的技术措施, 不存储作品。第三, 晋江公 司认可动景公司提供了深度链接服务。第四, 晋江公司虽表示UC浏览器 还提供离线阅读服务, 能实现作品内容存储, 但承认第6266号公证书中 未操作离线下载功能。综合以上情况, 法院认为, 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动 景公司经营的UC浏览器提供将涉案小说上传至其控制的服务器的行为, 故对晋江公司提出动景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小说, 使用户可以在个人 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直接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 不予 支持。对于晋江公司坚持认为UC浏览器不将作品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中 就无法转码的主张, 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动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一款第(十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 规定, 判决:
驳回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晋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如何通过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对直接 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进行准确认定, 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案既涉及动景公司UC浏览器的“智能阅读”功 能如何实现、是否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侵权认定, 又涉及在不
能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时是否应当继续选择适用法律对其行为进行定 性的间接侵权认定,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 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的不同请求权基础之间的区别和适用问题。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 建议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进行释明, 对涉案行为进行准确审查, 作出直接 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的认定。但是具体到本案, 尽管可以认定“智能阅 读”功能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和优化阅读版面服务, 并未构成直接侵 权, 但是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对其他请求权基础涉及的要件事实进行 审理, 当事人可以再行提起诉讼, 故对本案有关间接侵权涉及的要件事 实不予审查和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服务中, 存在着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 供者等不同的法律主体, 前者是将信息上传或者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 网络中向公众提供信息, 后者则是通过技术、设备等为信息在网络上的 传播提供中介服务。《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正是协调 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与调整上述法律主体之间关系的权利。学理上, 将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类型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前 者指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后者指行为人虽没有直接 提供信息, 但是通过教唆、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等帮助直接侵权人的行 为。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 网络传播中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面临 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归责原则。其中, 对于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一款第 (十二) 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以使公众
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 《著作权 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 事责任。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制, 由于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相关规 定, 则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网络服务 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由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既可能涉及直接侵权又可能 涉及间接侵权, 而权利人在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及涉嫌侵犯的权利时, 可 能存在不明确或难以明确的情形。此时, 一方面, 出于使当事人的纠纷 得到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经济原则的考量; 另一方面, 亦是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赋予的释明责任, 法官都应当 在案件审理时充分履行释明义务, 将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层层剖析, 对可 能涉及的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并准确审理和查明, 进而寻找 和甄别请求权基础, 最终正确地选择适用法律进行裁判。
本案中, 晋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其对 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故一审法院仅就动景公司可能涉及的 直接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 并未涉及间接侵权相应事实的审查。但根据 现有证据, 可以认定动景公司所经营UC浏览器的“智能阅读”功能提供 的仅是搜索链接和优化阅读版面服务, 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害晋 江公司对涉案小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这种情况下, 鉴于法律并 未规定法官未履行释明义务的处理方式, 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在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 的规定中, 明确了当由诉讼请求、原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以特定的诉讼 标的与前诉不同时, 当事人另行起诉不会构成重复起诉。在一审法院没 有明确对其他请求权基础涉及的要件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 以再行提起诉讼。故对本案有关间接侵权涉及的要件事实, 不予审查和 认定。
编写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杨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