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公司诉发展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发行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发展公司
【基本案情】
发行公司享有某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发展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 营的某手机客户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通过“听声识剧”和“影视笔 记”栏目提供涉案电视剧一分钟片段的在线播放服务,发行公司主张发展公司 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关应用市场中某应用介绍中载明:“一款专为影视剧爱好者打造的产 品……还有硬核黑科技‘听声识剧’,仅听影视剧里的声音就能识别正在播放 的片段……记录‘影视笔记’,看过的每一幕精彩都值得被记录。”
发展公司称其应用程序(APP) 具体经营模式:为实现“听音识剧”功 能,需提前将相关影视类剧集、电影等作品下载到自身服务器中,将每一部或 每一集影片按照一分钟长度进行剪辑,并再次上传至服务器中。用户使用“听 声识剧”功能时,APP 使用自身的人工智能(AI) 音源智能识别系统,识别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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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应影视片段声音,从存储的地方抓取对应的一分钟片段进行播放,并且可以供 用户随意剪辑。之后,对于该一分钟片段,用户可以在不同栏目中发布,还可 在发布笔记中添加“标签”,亦可在观看后选择放弃发布。
【案件焦点】
使用他人影视剧一分钟片段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发展公司在其运营 的APP 中提供“听音识剧”功能,包括两部分行为:一是以每分钟为单位对涉 案作品进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 音,利用涉案APP中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二是就抓取播放 的片段,向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于其APP 中不同栏目的功能,供他人浏览观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 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 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提供作品”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 共享文件夹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 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案中,发展公 司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查找、在线播放;在与网 络用户提供的声音进行对比后,向其提供上述作品中时长为一分钟的片段。发 展公司的上述行为,虽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 但其实质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 点,通过涉案APP 获得涉案作品。因此,法院认为发展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发 行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发展公司辩称,在“听声识剧”中提供的是涉案影片的一分钟片段,无法 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目的评论、介绍该作品本身,不会实质性地再现作品, 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发展公司将涉案作品 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虽然可能一次播放的片段只有一分钟,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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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再现涉案作品的性质没有改变,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 别并播放。这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所进行的适当引用,已经影响了涉案作 品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认定。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 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发展公司停止侵犯发行公司就某电视剧享有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发展公司向发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 万元;
三 、驳回发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听声识剧”行为,发展公司所实施 的被诉行为客观上未构成对某电视剧的实质性利用和替代效果,也不会对其市 场价值和营销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故而不能认定侵害了发行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影视笔记”行 为,用户的行为属于为了介绍或评论适当引用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其结果亦 未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驳回发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发展公司未经发行公司许可,通过涉案 APP的“听声识剧”功能以时长一分钟的视频片段形式向公众提供某电视剧, 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发行公司就某电视剧 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影视笔记”位于某电视剧简介下方显著位置,用户 发布的某电视剧上标有“可识别”,且“听声识剧”与“影视笔记”密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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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关,故发展公司应当知晓“影视笔记”中存在用户上传的某电视剧相关片段。 根据在案证据,某电视剧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发展公 司对用户上传某电视剧片段进行任何限制措施,故发展公司帮助用户在“影视 笔记”栏目中传播某电视剧片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 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
二 、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 、变更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发 展公司向发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四 、驳回发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短视频时代,用户碎片化欣赏视频的需求日渐增加,因短视频引发的侵权 纠纷日益突出。电影、电视剧是制作成短视频便捷、优质的素材。围绕“切 条”短视频产生的各类法律争议集中到司法实践中。
一、“听声识剧”创新模式下“切条”使用他人影视剧的行为性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 权。当前网络环境下,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已成为主要的传播媒介,也是著作权 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收益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 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信息网络传播 权作了进一步规定,判断行使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对提供行 为的认定。
本案中,发展公司通过涉案APP“听声识剧”功能向公众提供某电视剧片 断的行为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某电视剧的行为要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 行分析:
第一,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公众获得作品这一结果的理解。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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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传播权定义中通过信息网络获得作品通常理解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不应理 解为公众实际获得作品或获得完整的作品。客观上,公众实际获得作品的情况 因存在涉及信息网络的软、硬件设备或者公众个人选择等差异而不同,以公众 获得作品的数量、内容,甚至公众实际获得的作品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等因 素来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作品”的行为是不合理的。
第二,关于片段化的提供作品方式是否影响提供作品行为的性质判断。在 案证据显示,发行公司可随机选择涉案作品内容用于“听声识剧”,发展公司 也没有主张其仅提供该剧部分片段,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APP 以“听声识剧” 模式提供完整的影视剧存在客观障碍。实践中,由于权利人同时取证多部影视 剧,为了提高取证效率、节约取证成本,也会随机抽取部分剧集或者拖拉所播 放的视频内容,并据此主张被告提供了完整的作品,在无充分有效反驳证据的 情况下,法院一般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第三,用户操作被告应用的方式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供作品的行为性质。本 案中,用户每次使用“听声识剧”功能时获得某电视剧一分钟片段,不应否定 发展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某电视剧的行为。某电视剧是以类似摄制电 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表达体现在以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参与创 作人员的独创性劳动通过镜头语言所呈现的演员表演、场景道具、剧情发展等 视听画面中,其中的视频片段属于涉案作品完整表达的组成部分,依然能体现 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听声识剧”所识别的某电 视剧内容越多,用户实际获得的作品越完整。不论是某电视剧部分片段,还是 由众多片段集合成的完整作品,均可向用户传递创作者的思想感情,能体现某 电视剧的独创性表达。
二 、使用他人影视剧片段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 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 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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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此项合理使用规定所针对的是创作作品过程中,为介绍或评论他 人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对他人已发表作品进行适当引用的行为。最常见的情 形是撰写论文时,引用在先学者们的观点,以脚注或尾注等方式进行来源标注。 这是此项合理使用规定最基本的适用场景和范围要件,脱离此要件则无法适用 此项合理使用规定。不能将本案“影视笔记”给用户提供网络空间发表评论意 见即视为满足创作作品这一场景要件。
另一方面,适当引用之所以构成合理使用,在于引用行为的适当且必要性。 事实上,本案“影视笔记”栏目中用户发表评论意见和发布某电视剧一分钟片 段是完全分开的,发表评论的同时并不必要发布视频。
总之,法律鼓励商业模式创新,但创新模式中使用他人作品仍应遵守著作 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均应 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方可使用。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曹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