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福利性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刘有利诉柴秀荣、刘兴荣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有利


被告(上诉人):刘兴荣、柴秀荣


【基本案情】


柴秀荣与刘万里系夫妻关系,刘万里于1984年8月病故,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





刘启成、次子刘兴高、三子刘兴堂、长女刘兴娥、四子刘兴战、次女刘兴荣。韩桂花与刘 启成系夫妻关系,刘启成于2009年12月23日死亡,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刘有利、次子刘 顺利。

1996年,王封矿棚户区改造,柴秀荣分得位于中站区安全街西会王封集团公司6号楼 ×单元×号房产一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柴秀荣,刘启成出资购买该房后,交由刘有 利居住,刘有利持有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2011年1月17日,柴秀荣向房管局申请房产 证挂失,并于同年2月21日补办了房产证。同年4月13日,柴秀荣与刘兴荣签订赠与合同, 将位于中站区安全街西会王封集团公司6号楼×单元×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中站字第
201102628)的房产无偿赠与刘兴荣,刘兴荣自愿接受该房产。当天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 证处作出(2011)焦信证民字第334号公证书,为该赠与合同作出公证。2011年8月31日, 刘兴荣将该房产所有人变更为刘兴荣。刘启成的继承人中,韩桂花、刘顺利自愿放弃自己 的继承份额,其他继承人是否继承,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

【案件焦点】


对于福利性住房,在实际出资人与通过赠与合同取得房产证的家庭成员之间如何确认 房屋权属,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王封矿棚户区改造,争议房屋分配 在柴秀荣名下,并以柴秀荣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但根据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柴 秀荣在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中的陈述、交款凭证及刘有利一直持有房产证、土地证并 在争议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可以印证,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刘启成,是刘启成享受柴秀荣 及其丈夫刘万里的福利(工龄折扣),以柴秀荣之名购买的争议房屋,该行为系柴秀荣让 刘启成出资购买该房屋时将此财产权利一并转让给刘启成,故刘启成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 权,同时庭审中柴秀荣也无证据能证明房款由其全部交纳。刘启成去世后,其继承人韩桂 花、刘顺利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一直由继承人刘有利居住使用,据此刘有利应享有该房 屋的所有权。2011年11月17日,柴秀荣明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在刘有利处仍向房管局申 请房产证挂失,并在补办房产证后将争议房屋赠与刘兴荣,刘兴荣据此又办理了房屋产权 证书,对此,刘兴荣虽然办理了房产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





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因物权的归属、 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换言之,刘兴荣持有房产证,仅能证明 其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则经登记 后,其应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现利害关系人刘有利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争议房屋权属的行 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柴秀荣在明知争议房屋系刘启成出资购买并由刘启成儿 子刘有利一直居住的情况下,仍以挂失的名义补办房产证并将该房屋赠与刘兴荣,造成刘 兴荣现无法得到争议房屋,因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应由柴秀荣承担。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中站区安全街西会王封集团公司6号楼×单元×号房产所有权为刘有利所 有;


二、驳回刘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兴荣、柴秀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刘 有利是否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争议房产系1996年原焦作王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棚户 区房屋进行改造,柴秀荣主要利用了拆除本人私建房补偿款和丈夫刘万里俩人工龄折扣分 得该房,属于政策福利性分房。柴秀荣分得该房后,将自己的购房权处分给了刘启成,使 作为所有权标的物的房屋归属于刘启成。通过对原焦作王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收款凭 证记载的实际交款人、争议房屋交付时刘启成的装修、刘有利居住使用至今、刘有利保管 争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始证据、柴秀荣调查笔录显示内容来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可以认定刘启成系以柴秀荣之名购买争议房屋并办理购房手续,刘启成系争议房屋的实际 出资人,系争议房屋的真实所有人。柴秀荣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房款由其全部交纳或以其与 刘万里的共同财产交纳。由于刘启成已经去世,其继承人韩桂花、刘顺利自愿放弃自己的 继承份额,柴秀荣作为继承人之一未放弃继承。现柴秀荣明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在刘有 利处存放,仍向房管局申请房产证挂失,并在补办房产证后将争议房屋赠与刘兴荣,刘兴 荣据此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无法得到争议房屋,因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应由柴秀 荣承担。刘有利作为柴秀荣的孙子,作为刘兴荣的侄子,刘兴荣作为柴秀荣的女儿,本是 一家人,与柴秀荣存在割不断的亲情、血缘关系,柴秀荣已接近九十高龄,刘有利、刘兴 荣应当尽些孝心,感恩奶奶、感恩母亲,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让其安度晚年,而不是让 其陷入官司之中。综上,争议房屋有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刘有利、刘兴荣、柴秀荣要求争





议房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
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有利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福利性住房物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房产是王封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是王封 矿通过工龄折算房款的形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房产。此类售房形式出售的对象具有特定 性。本案诉争房产的出售对象是身为王封矿职工的刘万里。根据售房时王封矿的房改政
策,该房除刘万里、柴秀荣工龄折抵的房款外,仍需补交房款15729.98元,因当时刘万里 已经去世,柴秀荣将购房权交给刘启成,需补交的房款事实上由刘启成交纳。故争议房屋 实际上等同于刘万里、柴秀荣和刘启成共同出资购买。鉴于刘万里早于房改去世,其本人 享有的份额应在家庭成员内部依法继承。即争议房屋的初始所有权应当为家庭共有。现该 房屋虽由刘有利居住至今,但不能改变房屋系家庭共有的所有权性质。故刘有利要求确认 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二审法院以柴秀荣作为继承人之一未放弃继承,判 决驳回刘有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法院判决书的表述既确定了争议房屋真正 的所有人,又劝导双方不应当只考虑案件的胜负,更应当顾及双方的亲情关系,体现了司 法的人文关怀,遵循了中华民族法、理、情相统一的历史传承。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