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飞诉宁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飞被告:宁某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初,宁某与朱某飞口头协商,因宁某贷款困难,故借用朱某飞的名义购车,如果出现交通事故由宁某自行负责。2009年10月28日,宁某以145800元的价格购买轩逸牌小型轿车。2009年11月2日,该车以朱
某飞的名义注册登记。除首付73800元外,宁某以朱某飞的名义贷
款72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9日结清贷款。宁某提交其持有的购车发
票、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贷款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予以佐证。朱某飞认为贷款抵押合同没有填写,也没有公章,抵押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现轩逸牌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完税凭证等一直由宁某占有、使用和保管。朱某飞以车辆可能会有交通事故等风险,请求将车辆归还给自己。
【案件焦点】
宁某借朱某飞之名买车后,朱某飞能否主张返还原物。【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飞与宁某约定宁某借用朱某飞的名义买车,本质上属于借名买车。该车虽然登记在朱某飞名下,但是车辆注册登记非设权登记,不能仅以登记信息认定所有权人,而应依据实际出资等情况具体考察。该车系宁某实际出资购买,其实际出资人为宁某,且一直占有使用,故宁某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朱某飞要求返还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规定,朱某飞与宁某之间“借名买车”的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某飞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查明:原告是否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告是否无权占有该标的物。
首先,就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宁某虽借用朱某飞的名义购买,车辆登记在朱某飞名下,但车辆注册登记非设权登记,不能仅以登记信息认定所有权人,而应依据实际出资等情况具体考察。现双方均认可宁某支付购车款,取得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实际清偿贷款,且一直持续占有使用车辆,故综合车辆购买的过程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宁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
其次,就朱某飞是否无权占有本案车辆,朱某飞系基于其与宁某的借名买车的约定以及实际付款购车的行为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宁某认可借名买车约定及车辆实际由宁某出资购买,未能举证证明朱某飞对车辆的占有使用自始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占有之始存在法律依据,后该依据消失。其仅以朱某飞占用其车辆指标为由要求返还车辆本身,系将车辆指标及车辆二者混为一谈。我们认为,虽然从现实来看,车辆与指标密不可分,但是本案中朱某飞的诉求仅为返还车辆,故本案应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角度进行审查,即车辆购买的过程、款项支付的票据、占有使用情况等,而非考虑车辆指标的归属问题,亦非认定借名买车协议是否因违法而认定为无效的问题。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且朱某飞系无权占有涉案车辆,故对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警示借名或借用车辆指标的违法行为,本案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杨小花
